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
摘要:在既维护法律逻辑,又符合刑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定既遂后中止”这一特殊的犯罪中止命题。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在我国传统的危险犯定义之下做出的不得已选择,要彻底解决困境必须对传统定义加以反思。关键词:危险犯犯罪中止既遂后中止一、问题的提出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其特征有三:第一,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第二,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第三,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根据此种观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成立危险犯既遂,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可见,通说观点否定危险犯实行阶段存在犯罪中止。同时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如果肯定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经常以这样的案例开始讨论: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危险犯的中止问题呢?对其简单地加以否定,将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视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似乎并非妥当的处理方案。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客观上消除了业已造成的危险,主观上体现了敬畏法律的人格特点,仍然在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显然过重。所以有人主张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中止,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1]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发生后成立既遂犯,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当然就不能同时成立犯罪的中止犯。2.不能混淆解除业已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件事。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防止尚未发生的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3.不能以危险状态可解除为由来证明可以将业已成立的危险犯的既遂犯变为危险犯的中止犯。4.它符合相应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从时间上看,该中止犯发生在实害犯既遂之前;从自动性上看,该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实施的;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5.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具体理由在于: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其三,从刑事政策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因此,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更符合立法原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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