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确认定和把握防卫过当的标准
一、正确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普通正当防卫行为,存在着过当与否的界限。构成防卫过当标准之一的,便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标准是刑法对1979年刑法关于防卫过当原标准之一的“超过必要限度”进行修改而重新作的规定。因此,正确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正确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何谓“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对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解,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基本适应说和客观需要说两种主张。前者认为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之间,在性质、强度、手段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不是完全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后者主张以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们认为,前者揭示出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内容,为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提供了基本原则;后者揭示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可定指数,为确定必要限度提供了具体标准。只有将两者有机统一起来,才能正确而又准确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理解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程度。这一限度,一般来说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保护较微小的合法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例如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如对于一般盗窃、抢夺等,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其二,制止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一般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其三,采取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一般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即采取社会平均标准人认识说,既不按照防卫人的认识来把握,也不按照不法侵害人的认识来把握,而是根据社会公众一般认识水平来确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具体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应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同时充分考虑到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当时的主客观情况,即时间、防卫地点环境和双方的体力与能力,以及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我们认为,在认定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其一,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来考察。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决定着不法侵害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着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从而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产生影响。为防卫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或致其重伤的,可以认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杀死正在爆炸或者焚烧国家油库、军火库的不法侵害人等。反之,为保护较轻微的合法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由于其所保护的权益性质决定了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此,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对盗窃枪夺少量钱财的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造成其重伤、死亡的情形。其二,从不法侵害的强度来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以及造成损害的手段、工具的性质等因素的综合指数。在防卫强度等于不法侵害强度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在防卫强度大于不法侵害强度的情况下,要具体分析。如果大于不法侵害强度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强度,则该防卫行为仍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三,从不法侵害的缓急来考察。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定形成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权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也影响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如某人正准备合闸进行爆炸,在这千钧一发之际,他人将该人打成重伤或杀死,则这种致伤、杀死的防卫行为是在当时紧急情况下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应认定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上三方面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融为一体的,应将它们综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地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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