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逆防卫论及“刑法第20条反对论”
疑人,消费者之于商家等等,都有一定的偏护规定,健康社会很难对此非议。如果角色不平等就是人权不平等,那么人权推论下去是很滑稽的。我们必须看到,有些角色不平等是不合理的,例如农民和城市人的不平等,这是社会机制安排的角色(自然角色),带有历史宿命性;但是,有的角色是自择的(自主角色),不法侵害者就是一个自主角色,相反防卫者是消极自主的。二者在刑法上的不平等,完全是因为积极的自主和消极的自主决定的。换个方式考虑,角色的改变可以测度人权是否平等——那就是任何人改变角色后,法律赋予角色的法律权利是否同样有效。但是,侵害者在遭受过当防卫的时候,除非他理性行事(参见后面“给遭遇过当防卫者的正确提示”)则并没有改变不法侵害者的角色,这个身份未有效消除,逆防卫就是角色错误。急迫侵害情景下,自主角色遭遇的不平等只能归咎于自主的不理性。4.刑法讲求安定价值只有刑法相对安定,人权保障才会安定。在已经二难的情况下,给复杂的侵犯与防卫问题增加纠缠不清的法律限定,人权保障必然陷入事实认定无果的混乱,甚至连事后救济也非常困难,这正是“界限越多,则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则争论的问题愈多;争论的问题愈多,则法的不安定性愈多。”逆防卫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不安定的法律建议。所以,平等理应是某个具体综合价值平台上的平等。犯罪人人权保障观念,在这个平台下,还不是一个最重要的支柱,因为这里考虑的不是刑罚的情景。(二)人权理念的植根位置逆论对“保障犯罪人人权”的读解角度和背景设定是不恰当的。逆论谓二战以来趋势曰:“在法律理念尤其是刑法理念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观念日益浓厚,大有成为评价、废立、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之势。”并谓“(应)使刑法真正成为公民特别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暴露了它诸多理念植根的谬误。这里,我不得不指出逆论在“犯罪人”概念上的混淆。逆论注释说:“此处以及下文的‘犯罪人’如无特别说明与‘不法侵害人’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其实,刑法的“犯罪人”和“不法侵害人”有重大区别,“不法侵害人”不一定是刑法意义的犯罪人,因此我认为在防卫问题上所提“犯罪人”属于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进一步讲,如果提及近代“大宪章”意义的“犯罪人”,则是针对既定的、刑法界定了的特殊群体(罪犯)而言的,其意义在于刑罚。如此分析,这里就出现角度错误了,对犯罪学意义“犯罪人”的急迫防卫,大宪章保障首先是“善良人的宪章”保障,而对刑法意义“犯罪人”的国家防卫(刑罚),大宪章保障才主要考虑“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法权利,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利,它不只是可罚性的缘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罚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但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拉德布鲁赫明确表达的意思是“悖论性”,可是逆论却强调刑法“特别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如此消解,当然可以推论犯罪人大宪章是“评价、废立、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但是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在急迫侵害情况下,“李斯特大宪章”的很多“宪章理由”是不合引用的,例如,“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这不切合急迫防卫,除非把防卫者视为神仙。实际上它强调刑罚“立法和司法均应更多地考虑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判罚应当“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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