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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黄*平(以下简称黄):正如你所说,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法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事由,向来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立法为正当防卫规定了五个条件: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和防卫限度。这五个条件较好地划定了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假想防卫、偶然防卫、防卫过当等的界限。五个认定条件中,防卫限度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经典表述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条修改了1979年刑法中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的规定,这是立法在明确性上的一个进步。

蒋:刑法理论界曾经就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解存在争议:基本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限度由不法侵害的方式、强度、后果等决定,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当;客观需要说着眼在防卫的需要,认为正当防卫应该以制止不法侵害必须的强度为必要限度。前者是一种客观的立场,而后者是一种主观的立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行观点是折中两种学说:基本适应说强调防卫效果,是一种事后的判断,行为人在面临侵害时很可能难以判断是否基本适应,一定意义上约束了行为人的防卫意图;客观需要说以行为人的当场判断为据,但是否采取防卫和防卫手段、措施的实施都必须根据防卫的客观环境来判断。总体而言,必要限度的掌握,应当考察防卫利益的性质、侵害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综合判断防卫行为能否制止不法侵害。

黄: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是理论讨论中难以预设的。比如:两兄弟与另一人在喝酒,期间,另一人有事欲脱身,兄酗酒闹事,逼其留下来陪酒,并予以殴打,以碎酒瓶刺破其颈部,导致血流如注,生命危险。弟多次劝阻不听,见其兄抓起一铁管欲殴打他人,便以另一铁管阻拦,但因兄喝酒过多,步履不稳,落入沟里。在兄未站稳时,弟用铁管连续两次击打兄脸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弟向公安机关自首。此案在讨论中形成三种意见:一是被告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连续击打其兄,客观上造成重伤致死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意见为,被告人的连续击打行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但明显超出限度,属于防卫过当。第三种意见是连续击打行为并非出自伤害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这就涉及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把握,尤其在针对故意伤害的防卫案件中,如何判断防卫行为在某个节点内为正当防卫,越过节点便为防卫过当。当然,是否存在一个明确的临界点也是个问题。

蒋:我以为,这个明确的临界点并不存在,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在实践中因案而异,而且,1997年刑法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超出必要限度,将损害的限定词由不必要”改成重大”。上述案件中,弟弟为防卫他人受其兄的侵害,棒击其兄,是在兄落入沟中实施。弟的连续棒击行为导致兄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但如果不存在落入沟中”的情节,我们可能无法判断在第几棒时属于超出必要限度,此时不宜苛求其弟对此有明确认识。这种情形在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区分的案件中非常之多。立法不可能要求防卫人在防卫时作出准确判断——何时超出必要限度。这种模糊、大致的判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黄:在我们的立案、起诉、审判等系列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往忽视了一个违法性判断的过程。这一疏忽往往容易导致犯罪行为与正当行为之间界限的混淆。我主张,在刑事程序中,应当对每一特定案件增加一个违法判断的过程或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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