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既遂标准
案例一:
甲、乙共谋傍晚杀丙,甲向乙讲解了杀害丙的具体方法。傍晚乙如约到达现场,但甲却未去。乙按照甲的方法杀死丙。甲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属于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定义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
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
(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二款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及对其如何处罚的规定。这是对共同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刑。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说明了什么是共同犯罪。
2.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按照行为人各自的罪责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保持一致,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本案中,甲、乙共谋杀人,即使甲未去犯罪现场,但因乙按照甲教授的方法杀丙既遂,则甲也对该既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
郑某某与郑某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后二人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首先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当天喝酒较多,加上张某的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后郑某不顾张某的反抗,强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是本案应定性为强奸,理由是轮奸必须是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强奸即遂,没有强奸得逞的男子不成立轮奸,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轮奸,但由于郑某某与郑某属共同犯罪,一人即遂,全案即遂,对郑某某和郑某都应认定为强奸即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观点是由于各行为人均参与了轮奸行为,而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一人即遂全案即遂,郑某某虽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对二人均应以强奸即遂论处,且按轮奸情节确定适用的刑罚。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本案应属共同犯罪、轮奸,首先,郑某某与郑某二人有共同强奸张某的合意行为,即预谋“玩玩”被害人张某,其次,二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的实施了强奸行为,郑某某与郑某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张某带至地里,郑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虽因喝酒太多及张某反抗,其生殖器未能插入,但其也开始实施与郑某合意强奸张某的行为,其后郑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二人先后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符合轮奸的相关规定,郑某某的生殖器虽未能插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一人既遂,全案既遂,郑某某也属强奸既遂,因此郑某某与郑某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轮奸行为。
共同犯罪人中只要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
案例三:
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张某与刘某(在逃)相约到井冈山市茨坪镇盗窃车辆,由何某负责准备解密用的电脑板和GPS屏蔽器,由张某以自己的私家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三人乘车从深圳出发,于7月19日凌晨到达井冈山市厦坪镇,在厦坪高速公路出口处与被告人刘有某会合,当刘有某得知他们是来井冈山进行盗窃车辆时,虽然感到害怕,但是认为只要自己不去偷就没有关系,于是跟随着三人一起到达该市茨坪镇,并为他们指引行车路线。当车行至该镇和谐苑时,发现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何某和张某便下车,使用电脑板和GPS屏蔽器将车盗出,随后四人分乘两辆车逃离井冈山市,在吉安市泰和县,何某、张某与刘某三人给了刘有某300元人民币让其打的返回井冈山市。何某、张某与刘某三人将车开回到深圳后,由刘某将车以人民币26000元出售。刘某在电话中告诉刘有某将来会给他人民币2000元。针对刘有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有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有某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迫于与刘某的个人交情,对于远道而来的同乡进行陪同而已。盗窃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有某明显不具有这种共同犯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有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有某在明知何某、张某和刘某来井冈山是为了盗窃车辆,仍然随车同行,并为他们指明行车路线及逃跑路线,起了协助作用,并且在刘某告诉他准备分给他赃款时,并未拒绝,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侥幸心理,被告人刘有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刘有某在得知何某、张某等3人来井冈山进行盗窃后,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为其指引路线,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不容置否的是其在盗窃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刘有某虽认为不去偷就跟自己没关系系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本案中,何某等3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刘有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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