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围殴过程中刺死人,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一、在被围殴过程中刺死人
杨某同他人在一歌舞厅内嫖娼,杨某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代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代某某划伤,后歌舞厅老板潘某某等人要求杨某赔偿8000元。次日零时许,杨某以取钱为由,在兰某某的看管下离开歌舞厅。代某某遂电话告知男朋友王某,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一同赶至拦截杨某,唐某也赶至该处并交给兰某某电棒一支。后王某、刘某、唐某、兰某某认为杨某要逃跑,王某首先持随身携带的钉锤打击杨某的头部,随后兰某某持电棒电击杨某身体,刘某也上前对杨某进行追打,唐某骑摩托车围堵杨某。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刘某的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单刃刺器刺击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作案后躲入案发地附近一小吃馆,次日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属自卫。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本文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
(一)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评价杨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上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构成正当防卫应具有以下要件:(1)有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对照上述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如下:首先,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唐某、兰某某等人先是非法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后又以杨某试图逃跑为由对其实施持械伤害。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杨某持刀伤害刘某时,王某、兰某某、刘某、唐某均正在对杨某实施追打或堵截。其三,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杨某在被唐某、兰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虽然意识到自己可能遭到殴打,但并未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在遭到王某的钉锤打击后脑部以后,其第一的反应也是逃跑,杨某在其被兰某某、王某等四人追打期间,拿出事先携带的折叠刀刺中刘某的面部和腹部各一刀后即逃往附近的夜宵店躲避,杨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使其人身免受不法侵害。最后,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杨某持刀刺击刘某时,兰某某和刘某等人正在对杨某实施追打。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二)杨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在确定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后,则需探讨是否应当对杨某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如果杨某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正当防卫,则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上。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理论上所谓的“无限防卫权”。能否将杨某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定性为“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决定了杨某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综合全案来看,杨某的行为不应享受“无限防卫权”。首先,本案因杨某刺伤代某某而起。杨某同他人在歌舞厅内嫖娼,杨某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代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代某某划伤,后歌舞厅老板潘*春等人要求杨某赔偿8000元。兰某某、王某、唐某、刘某以为杨某企图逃跑,对其实施围堵、追打等行为。其次,从证据上看,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将兰某某、王某等人击打杨某所使用的铁锤、电击棍予以提取,无法确定杨某所遭遇的侵害严重程度和紧迫性,故无充足证据表明被害人欲对被告人行凶甚至杀害。再次,杨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认知其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已经远远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从限制性条件看,杨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实际上也已经超出不法侵害人对其殴打、围堵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者存在过于巨大的悬殊和明显的失衡,因此不宜认定杨某享有“无限防卫权”,杨某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在被围殴过程中刺死人,行为人构成了正当防卫,但又因为防卫过当,所以行为人可能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在线律师咨询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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