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罪必须在客观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我国法律并未就如何计算玩忽职守罪的损失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对计算玩忽职守罪直接经济损失最具指引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该规定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是立案时,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能减扣。
(二)严格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在我们办案中常出现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由直接经济损失核算出的银行利息;
(2)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灭失、毁坏后,经修理、重制、更换所需的资金;
(3)因挽回由玩忽职守造成的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所列支的成本。如在诉讼过程中列支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住宿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
(三)直接经济损失要与玩忽职守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使客观上存在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四)特殊情形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立案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正确理解以上四种特殊情形,将对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有重大帮助。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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