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购销领域有关商业贿赂行为定性问题探讨
05年至2006年间,四川省医疗卫生系统在专项反商业贿赂行动中,包括36名医院院长、副院长在内的128人被依法查处,其中仅自贡市第一医院涉案金额就达500多万元。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司长郝*平,因涉嫌商业受贿被检察院刑拘留。继郝*平案发后,与之有相关联系的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曹*庄、卢*英等6名高级官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2002年至2006年间,原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副局长王*军,收受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仅2006年1月至10月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医药购销、商业零售、建筑、旅游等各类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5117人,提起公诉4212人,立案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8010件,涉案金额8.8亿余元。[2]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与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极为敏感。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左右。[3]该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但加剧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更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声誉,败坏了卫生行业和医务人员的形象,成为滋生贪污、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医院的采购人员、供销人员及个别领导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使一些劣质药品、器械流入医院,引发医疗事故,对医院和患者造成极大损失,群众的不满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全面梳理了商业贿赂的具体形态,结束了我国“商业贿赂”没有确切规定的历史。《意见》总共包括11条内容,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范围等7个方面的内容,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得到部分解决。[4]《意见》中直接涉及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的规定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传递出国家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力度不断升级、范围不断扩展的决心,更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对一些多发的商业贿赂行为如何定性还存在一定争议和模糊认识,影响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的深入开展,鉴于此,本文对《意见》未予明确说明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够为之合理解决有所助益。一、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收受“红包”行为的定性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红包”现象主要指,医生凭借其专业技术,在诊疗过程中收取患者或家属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医疗环境中,由于医患地位的严重不对等,患者向医生送“红包”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潜规则,特别是在手术台上,动辄几万、几十万的红包更是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但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更败坏了医疗行业的风气,群众反映强烈。救死扶伤本是医生应有的职业操守,但有些患者却认为医生如果不收“红包”,就是对治疗没有把握,手术就不会成功,这种不信任的心理更加折射出此类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这种“潜规则”倘若得不到有效整治,毁损的不仅仅是医疗行业公共服务的诚信根基,更影响到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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