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制度
论文关键词:经济犯罪资格刑刑罚化论文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存在很多缺陷,除了规定犯某种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资格刑基本上与经济犯罪无缘,由于对经济犯罪的惩治缺乏针对性,因而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制度,可以将我国非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人某种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的规定进行刑罚化,借鉴外国刑事法律对资格刑的立法经验。本文拟从我国刑法关于资格刑的立法现状入手,吸收目前有关的学术研究成果,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制度的设计构想。自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犯罪一直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刑事立法是防治经济犯罪的对策之一。但是我国刑事立法除了规定犯某种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资格刑基本上与经济犯罪无缘。为了有效遏制经济犯罪,亟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制度。一、我国资格刑立法现状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就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所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且,这种资格刑的适用对象有两个方面:一是附加适用的对象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方法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独立适用的对象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这四类罪中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分子。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各章中,根本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1]我国现行刑法中这种资格刑的设置,对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等政治方面的犯罪无疑是必要的,但却不能适应抗制经济犯罪的需要。其一,这种资格刑的设置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不是从剥夺经济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资格与能力考虑的;其二,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中,只有后两项对取缔经济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与资格,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仅仅靠这两项又不足以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能力与资格;其三,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四项内容是合并适用的,不能分开适用,就有可能出现“刑罚过剩”的情况。并且,对于经济犯罪,仅有适用后两项才有意义,适用前两项则不能罚当其罪。[2]现行资格刑的刑法规定方式的缺陷及其非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亟待完善。二、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化: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制度设计之一我国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人某种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的规定很不完善,缺陷颇多,但我们可以借鉴非刑事法律对限制或剥夺经济犯罪分子担任某种职务及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零星规定。如果将这些规定进行刑罚化,可以为完善我国的资格刑起一定作用,所以有必要先将我国非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人某种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的规定作简单的梳理,再分析对其刑罚化的原因。1.《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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