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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之物之刑法解释与适用——以商业贿赂犯罪为视角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内容提要】基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刑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一是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是犯罪所得之物,也可称为违法所得之物;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而非犯罪行为所指向之物,质言,商业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所得之物即赃款、赃物是行为人实施贿赂犯罪行为后所获得的物质性利益;二是商业贿赂犯罪所得数额的累加计算方法应是应当累加法+连续累加法;三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去向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承担,但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认定。【关键词】犯罪所得违法所得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犯犯罪所得之物去向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之后我国开展了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斗争,成效显著,特别是对金融、证券、建筑、城镇建设、招投标、政府投资补贴等领域内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既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往来秩序,又落实了公平正义原则。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仅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八个罪名,而且细化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贿赂物的范围至财产性利益,表明了国家重拳出击、严惩商业贿赂犯罪的决心和力度。但因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个罪规定大多体现为数额犯,如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等,就使得犯罪所得数额及其去向在认定犯罪及其量刑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人必须交出其非法所得利益和财物(或其代用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⑴如何正确解释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犯罪所得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及犯罪所得的数额及犯罪所得的去向如何影响商业贿赂犯罪的定性和量刑,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一、犯罪所得之物的刑法解释犯罪所得之物在刑法立法中有时表述为犯罪所得、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的财物、违法所得数额。1997年刑法典对犯罪所得之物的表述方式大体有两种,一是直接使用“犯罪所得”或“违法所得”用语,如第64条、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犯罪所得的财物)、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是直接用实行行为标识出犯罪所得之物的性质,如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使用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201条偷税罪使用了“偷税数额”、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使用了“销售金额”,等等,可以看到,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在法条表述形式中是混用的,但在法律用语的实质意义上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如何,则应该通过刑法解释来厘清。刑法解释对于刑法犹如营养物对于生物,是必不可少的,“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⑵因为法典不是万能的,刑事法典也不是万能的,刑事立法本身不是自动售款机,法官也不是售货员,不是把案件像投硬币一样而输出判决结果,也不是像大陆法系初建时期,人们对成文法的依赖和迷恋,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⑶因为在一个现代的成文法社会,法典的概括性表明几乎没有一条法规是不需要解释的。成文法的概括性既指其普遍性又指其稳定性。成文法的普遍性在于“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在于法律不是为个人制定的,而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于法律是一种有关行为的标准与规则,在于法律的对象始终是普遍的;刑法的稳定性意味着刑法一经制定就不能随意更改、废止,以保证成文法在一定时期内明示性稳定性,以保证行为人以成文法的规定为准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法典的概括性是与某种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联系在一起的,“刑法规定的抽象和模糊和程度与刑法的稳定性是成正比的,规定越抽象、模糊,其包含性越强,开放度越大,也就越稳定”。⑷而成文法的抽象和模糊是通过语言符号形成的,进而保全法律的稳定性。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成文法主义,就是要求用文字固定法律,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恪守法律的用语。但众所周知,语言符号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的特质,这一方面拓展了立法条文的可能涵盖的文义最大射程,另一方面给立法条文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多义性意味着不同的适用主体在使用同一立法条文时会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模糊性意味着即使是同一主体在使用同一立法条文时也会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为弥补立法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给法律适用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法律解释的登场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殊,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的符号语言。就像我们一再强调的,其影响是: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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