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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从商场“满就送”活动谈起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摘要]:附赠式有奖销售是经营者重要的促销手段,但是如果不加以控制,就可能会演变成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应当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进行规制,对赠品额度和方式作出严格的限制。[关键词]:附赠式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随着我国买方市场的逐渐成熟,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附赠式有奖销售已经成为经营者的重要的促销手段,在商业实践中屡见不鲜。各大百货商场的“满就送”活动就是附赠式有奖销售的一种重要形式。周末满三百送一百二;圣诞满三百送一百五;店庆满三百送一百八……面对激烈的竞争,商场似乎是没有后路可退,非送不可;消费者则是从中摸出门道,等待商场“满就送”时再去购买,于是只要商场有“满就送”活动,就往往是人潮涌动。这对商业的繁荣也许是件好事,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对其放任自流的结果则可能会与繁荣商业的目标南辕北辙。随着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愈演愈烈,对其的法律规制也显得刻不容缓。一、附赠式有奖销售概述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有奖销售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所有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一般来说,附赠式有奖销售具有以下特征:(一)附赠的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赠品的是经营者,接受赠品的为与其交易的消费者。虽然有学者认为,根据交易对方的性质的不同,附赠包括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和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1](P367)但是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可见,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本文讨论的附赠行为仅指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具体就商场“满就送”活动而言,附赠的主体双方就是商场和购买商场货品的消费者,只要消费者消费到达指定的数额就能获赠一定数量的购物券。附赠的赠品是向不特定的所有的消费者提供的。只要与其交易,就提供赠品,而且是一种一视同仁而不是厚此薄彼的提供。这是附赠式有奖销售区别于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商场举行的是满三百送一百二的活动,那么只要消费者购物达到三百的金额,无论是谁,都可以得到一百二的购物券,只是由于消费者消费的金额不同而在赠送上分为若干个等级而已。(二)附赠的赠品包括物品和现金在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所提供的赠品有多种形式,但一般分为现金和物品。物品包括与所购物品完全相同的物品或小样,还包括同种类物品和完全与所售物品不相关的物品;现金除以货币外,现在较为普遍的是有价证券,例如只能在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内并且在某一特定时段内消费的购物券。通常商场所举行的“满就送”活动所赠送的是在该商场内使用的礼券,凭该券可以购买与其所标明的价值等额的商品。(三)附赠是公开进行的附赠作为一种经营者促销的手段,是公开地给予任何一个交易对方的。通常在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开展前,经营者会通过各类媒体如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或者是店堂告示、海报等方式对该活动进行强有力的宣传,最大程度地吸引消费者前去购买。因此关于活动的形式、具体数额、参加范围、领取赠品的要求等等具体问题都会十分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这就区别于商业贿赂的暗箱操作。(四)附赠行为是商品交易行为的从行为。合法的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应当存在两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是主关系,买卖行为是主行为;其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着赠与关系,这是从关系,赠与行为是从行为。经营者之所以赠与消费者一定数量的赠品是因为消费者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商品或者接受了一定时间的服务,换句话说,消费者如果不与经营者存在买卖关系,那么赠与关系也就自然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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