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有关问题的思考
中共中央在2006年2月8日发布了中办发【2006】9号《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文件后,“商业贿赂”一词频繁见诸于报端,究竟商业贿赂的内涵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其法律构成有哪些特点等问题,是我们司法人员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本文就个人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作一浅述。
贿赂行为的出现是伴随权力产生的,一定意义讲,无权力则无贿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在法律上又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都属于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都是通过被授权或任命的一定的人来实施的,那么,权力的滥用的可能性是产生贿赂罪的根源所在。
商业贿赂犯罪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法定罪名。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该罪是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中分离出来,但两类犯罪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其主体或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后者属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范畴,其主体或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
根据一般的观点,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但对商业贿赂犯罪被侵犯的客体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为商业贿赂使行为者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了交易机会,使得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失去了应得的市场份额。另外,商业贿赂中的暗箱操作,还使得其他经营者对市场信息了解得不够充分,这是对资源配置机制有效发生作用前提的信息公开和对称的破坏,结果导致正常的竞争秩序无法形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一方面,市场竞争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经济,商业贿赂使市场主体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可能破坏自身成立宗旨与有关法律的限制,以违法为代价来满足利益的欲望。通过商业贿赂而达到这种获取利益的目的,必然会破坏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商业贿赂损害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企业行使的某种商业职务活动所必须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因为公司、企业人员在代表公司、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时,不能将个人的利益置于公司、企业的利益之上,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人员在从事商业行为时必须廉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惩治反腐败的重点,并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六大领域作为突破口,是因为这六大领域已经成为当前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的土壤。从这六大领域来看,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不仅仅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还有可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为这六大领域中,有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范畴。因此,防止权利滥用、保障公正行使权利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利与其他利益的相交换。由此,这次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就不仅仅局限在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和受贿范围了。我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商业贿赂中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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