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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罪名在我国最早是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现已废止)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该罪的设立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决定》规定的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身份的人员。而1997年新刑法典在吸收这一罪名时,对其主体范围也未作任何变动。从逻辑上而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立法,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却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些人员的受贿行为则成为刑法惩治的真空地带。

所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相比较而言,同样脱胎于《决定》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的修改则体现了较强的前瞻性和包容性,新刑法典在吸收两个罪名时,将犯罪主体都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照应、配合,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已得到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今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填补了立法漏洞。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案(六)对其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如报社、科研院所、医疗、社会团体等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

另外,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而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则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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