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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之思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刑法典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严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从上述立法规定看,被告人郭*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8万余元,其量刑幅度是: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被告人郭*生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

但笔者认为,郭*生案是一个量刑畸重的案件。之所以说该案量刑畸重,其参照标准有以下几个:第一,与适用同档次法定刑的案件相比。根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实践中对贪污数额不满10万元的案件,几乎没有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使贪污数额接近10万元,也极少有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被告人徐*辉(安徽省马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察支队支队长)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90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花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徐*辉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酌定情节郭*生案也具备),遂以受贿罪判处徐*辉有期徒刑5年6个月。[2]第二,与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相比。根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近年来贪污10万判刑10年,贪污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也判刑10年或10余年的现象十分普遍。如被告人谭*珍(原任广东佛山市三水市住宅公司出纳员)从1999年1月至2002年2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36275.72元;被告人黄镇成(原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体育局局长)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03101.61元,两案均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均有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两案终审均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广东佛山市南海西樵区原副区长、西樵镇原副镇长、镇人大原副主席谭*添,利用主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职务之便,受贿数额高达498.85万元,2009年12月仅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4]**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林*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420多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5]第三,从各地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情况看。近年来,为了切实解决刑事审判中量刑失衡、刑罚不公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倡导下,各地陆续出台一些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量刑指导意见),从笔者收集到量刑指导意见看,贪污受贿不满6万元的,基准刑一般在5-6年之间。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3年3月7日通过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154条规定:“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6]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19日通过的《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量刑基准,郭*生案只能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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