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罪未遂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形势日趋发展,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已令人瞩目。由于我国所完成的是前所未有的事业,没有固定的模式予以参考,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矛盾需要去解决和克服。法律也同样如此,社会的发展必须要有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去保障、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形成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滞后,必会引起某些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我国历来把贪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新刑法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客观需要,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从而有效深入地打击贪污犯罪。然而,据报载,近几年来,贪污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形式多样,侵吞国有财产的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污染了社会风气,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国家政府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威信,任其泛滥,必将影响我党的地位和形象,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
1979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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