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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受贿应以犯罪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客观化的、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处罚模式,并因此而派生出其他一些问题:如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否合理?刑法规定对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有无特别含义?多次贪污、受贿中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是否适用法定量刑情节?等等。下面我想就这些问题谈点看法。我国刑法根据贪污、受贿罪具有侵犯或涉及财产的特性,设计了客观化的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处罚模式。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从这条第四项规定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罪定罪的数额起点一般是5千元;从这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犯罪金额。这种立法模式把犯罪数额当作定罪量刑主要标准,偏重客观,可以称之为客观化模式。从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犯数个贪污罪或受贿罪未经处理的,累计数额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并非只对贪污、受贿罪采取这种客观化处罚模式。对于其他犯罪,一般也把可观察计量的客观结果当作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如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还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虚报注册资本、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即使对非财产经济类犯罪,往往也是以造成一定的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如故意伤害,通常造成轻伤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其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立法中有关数额数量的具体标准,而且对于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数量标准的,也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如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释。可以说这种客观化模式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处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客观化模式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广泛存在的客观化倾向的表现之一。这种客观化模式有利有弊。优点是以客观的可以观测计量的犯罪金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定罪处罚标准客观明确,便于操作,并且能够实现以犯罪金额或其他结果为尺度的公平。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客观化模式有利于保持全国执法的统一、平衡,也有利于限制司法腐败的消极影响。但在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案情和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弊病,在我国刑法限制适用酌定减轻的体制下,有时会导致不合情理的判决结果。权衡利弊,我认为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采取这种客观化模式还是合理的。因为在实现刑罚目的、公平正义方面,贪污受贿这类渎职性犯罪与其他非渎职性犯罪有很大差别。从满足个别预防的效果上讲,对贪污受贿犯罪区别对待的意义不大。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尤其是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白领”人士,属于“理性人”范围,他们个体之间的差异、犯罪动因差别较小。另一方面,渎职性犯罪以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前提,因此不用说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只要将该罪行揭露,就可以通过剥夺任职机会而轻易封杀他们再次犯贪污受贿罪的条件。既然不考虑主体、主观的差异适用刑罚就可以取得同样的个别预防犯罪的效果,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重点就应当放在满足一般预防的效果和实现公平正义方面,侧重依据客观方面的差异决定刑罚的轻重。换言之,用古典客观主义的一般预防和报应的观念来对待一切犯罪虽然必能实现预防的目的,但是从古典观念中寻求处罚贪污受贿犯罪的根据依然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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