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二〇〇六年初以来,全国上下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活动,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但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密切相关,严肃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是当前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重中之重。从目前查处的涉及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来看,绝大多数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受贿罪与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人员受贿罪除犯罪客体与主体有所不同外,两者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基本一致,因此认真研究受贿罪的有关问题,对于当前的反腐败工作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与受贿罪认定有关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一、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受贿罪分为索取型与收受型。对于后者,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同时发生,但实践中更常见的是二者有先有后。事后受财,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而是在职务行为结束以后收受财物的情形。事后受财又可分为事先有约定的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本文不予讨论。对于事先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能否构成受贿罪,学界历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不管是否正当合法),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时,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财物,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贿罪的故意。”[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时间的顺序上并不是必然固定的,有时表现为先谋后收”,有时表现为先收后谋”,也有时表现为边收边谋”。同样是接受不该由自己所拥有的财物,只是一个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一个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只是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已,如果一个构成犯罪,一个不构成犯罪,无论在法理还是在情理上都是说不通的。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规定事后受财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无疑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一种挑战,因为受贿者可以选择收受财物的时间,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这样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认定受贿罪故意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该财物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回报。对于谋利在先,贿赂在后的事后受财行为,即使事前无约定,只要行为人在接受财物时认识到该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而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先前的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着不可分割的对价关系,就符合了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要求,成立受贿罪。当然,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已离退休或离职,则另当别论。二、职务变动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经常调动或升迁,可能出现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发生在担任不同职务的情形,比如:甲担任A市规划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但没有收受财物,数年后甲调任B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并没有为乙谋取利益,但乙为感谢甲担任A市规划局长时对其提供的帮助而送给甲财物,甲予以收受。对于这种情形,实践中有人提出,甲为乙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乙的财物,乙后来送给甲财物时,甲已经不再担任原来的职务,也没有利用新的职务为乙谋取利益,故甲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联系,对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来处理,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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