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立法之比较与完善
论文摘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了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罪名设置、贿赂的范围及其法定刑配置的立法的差异,进而提出完善中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的建议。?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腐败性渎职犯罪,各国刑事法律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但各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体系的设置、受贿标的范围的界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对中外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进行比较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一、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立法概要之比较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贿赂的内容及法定刑的配置上着较大差异,评介如下:(一)受贿罪罪名设置之比较在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上,中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第385条)和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两种类型的受贿罪,而未作进一步地细化、分类,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如事后受贿行为等)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对受贿罪则采用罪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罪名的种类有: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韩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上有: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事后受贿罪等;台湾地区刑法把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即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亦称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准受贿罪(亦称事前受贿罪)。(二)受贿标的范围之比较受贿的标的,即通常所谓的贿赂。一般而言,贿赂首先是一种利益,即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东西;否则,也就不能称为贿赂。但是,贿赂的范围如何,各国刑法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贿赂的标的仅限于财物”,即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和物品,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属受贿的标的范围。据此,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的情况下,方能以受贿罪定罪处刑;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贿赂的标的仅限为财物”,无疑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宽容和放纵,因而不利于全面地惩治贿赂犯罪。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将贿赂的范围予以扩大,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即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财物,财物以外的其他能够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贷款,提供住房使用权等,都可以成为贿赂。[1]173?二是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贿赂”既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招干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2]1750?至于贿赂的范围,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大多没有作任何限定,即凡能满足人的欲望和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如日本、韩国刑法均规定为贿赂”;意大利刑法规定为金钱和其他利益”;德国刑法规定为利益”;澳门地区刑法规定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三)受贿罪法定刑之比较在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各国刑法亦存在着较大差异。中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等刑种。日本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是有期惩役、没收贿赂、追征;德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自由刑或罚金刑;法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为监禁并科罚金;意大利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和剥夺公职;韩国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种类是劳役或停止资格;台湾地区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种类有有期徒刑和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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