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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我国受贿犯罪的形式随着社会变化呈现出三种变化:第一种是初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系同一人;第二种是中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形式上分离,但收财人与谋利人往往系同一家庭,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受贿;第三种是高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明显分离,而且收财人与谋利人并不属于同一家庭,不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情人之间的共同受贿。两高”《意见》规定的第三人收受财物类型的受贿犯罪,虽然并不是最新出现的一种受贿罪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犯罪由于与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既为他人谋利又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相比,谋利人与收财人相脱离,受贿故意更难以认定,受贿手段更隐蔽,日益成为当前犯罪分子采用较为普遍的受贿方式。两高”《意见》针对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作出规定是必要的。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受贿根据第三人的身份可以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第二种是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贿赂。以下就这两种类型受贿的法律适用予以阐述。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一)特定关系人的内涵根据两高”《意见》第11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外的有共同经济利益或个人利害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也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二)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贿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虽然表现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往往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明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因此,两高”《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当然,两高”《意见》更侧重于操作层面的要求,明确规定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即明确指示财物的处分方式,才能以受贿论处。但如果请托人了解到特定关系人,如情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为讨好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予以默示,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笔者认为,也应以受贿论。其实,这种由请托人主动提出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这种贿赂方式的情形在两高”《意见》的第6条中也明确规定。两高”《意见》第6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该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和接受要求两种形式,前一种是授意,后一种则是默示。(四)特定关系人的处理两高”《意见》第7条第1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是否应作为共犯处理规定于该条第2款,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要求特定关系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通谋的,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未通谋的,就不能以共犯论处。该规定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共犯在认定上有一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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