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罪,又是一种最具多发性的犯罪。说它多发是因为它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案率最高。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在古代社会就有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且党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学也非常重视对其的打击和预防,有时甚至将受贿现象进行专项治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行,对于这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但我国的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又比较少,这就为司法、执法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价值。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求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的区分罪与非最,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程度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而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学界的通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认识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锁收受或者索取的财务为贿赂财务,并且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当的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就意识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贿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实施职务行为回报的犯意。例如受贿人仅仅收取财物,而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够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没有无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因此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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