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以(斡旋)受贿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
一、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
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按照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单位。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关系密切”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判断。
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的“沾亲带故”而形成“关系密切”。中国人有“竹根亲”之说,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关系的“乡土观念”而形成“关系密切”。人们由于出身或居住在同一个地域,便自然会产生同乡关系、邻里关系的地缘感情,中国人俗称的“亲帮亲”、“邻帮邻”就是这种亲切感的表现。三是基于职业关系的“支援协作”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职业,进入一种行业,这种业缘之间的频繁交往,就必然会逐渐形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配合与协作关系等等。此外还有基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相互关照”而形成的“关系密切”。
人际关系中除感情因素之外,往往包括特定的利益因素在内,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中的利益因素并不一定是非法的,但它对“关系密切”起着纽带作用,容易使影响力发挥作用。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这些人也有可能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所以本罪将这种人列为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
根据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本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视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适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职权。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3.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利用影响力”的解释及与“利用便利条件”的区别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通常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角度出发,将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权力性影响力,也称强制性影响力,是指权力者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
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非强制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是由行为者的自然人身份、情感、知识及才能等个人因素所产生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个人而存在,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够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四种: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索取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这种情况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以受贿罪论处的“斡旋受贿罪”。
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或者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3、4种情况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即由行为人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的一种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身份,影响或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达到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简称利用便利条件)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但不包括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由此可见利用便利条件同利用影响力一样,利用的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但是,两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主体有无特殊身份不同。利用影响力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利用条件产生的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力者利用的是基于其自然人身份而产生的条件,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利用的是基于职务上的身份而产生的条件;最后,利用行为是否具有间接性不同。利用影响力者的利用行为具有间接性,即利用影响力者必须首先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然后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利用条件者则可以直接通过利用便利条件达到目的。“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其他贿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所在。
案例1:
据办案人员介绍,被告人黎某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某领导司机。2008年10月25日,萍乡市某酒店因违法用地被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处以117万元罚款,为减少罚款金额,酒店负责人请黎某帮忙,并送给黎某10万元。黎某找到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称酒店负责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纪委工作的战友,请求市国土资源局减少罚款。2009年6月26日,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仅对酒店违法用地罚款39万余元。
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黎某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以该罪将黎某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2:
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超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一案进行审理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超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7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据记者了解,这是新疆兵团法院系统判决的第一例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王某超是新疆兵团第五师原副师长冯某(另案处理)的舅舅。2010年12月,李某拜托王某超帮忙在九十团十一连开办砂石料厂,并承诺事成后给予王某超好处费。随后,王某超带着李某找到冯某,请求帮忙。冯某同意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开起了砂石料厂。作为回报,李某先后给王某超送去了20万元。
这并不是王某超第一次利用外甥冯某的影响力犯罪。此前,他还曾帮助蒋某承建工程。为了感谢外甥的“支持”,王某超先后给冯某送过一套价值83578元的集资房,一张金额为222568.64元的银行卡和一张5万元的银行存单。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收受贿赂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王某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356146.64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正当商业提成区别
2008年卢某(女)与肖某某在网上相识,后成为情人。2010年下半年,安徽某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缆业”)的销售员王某、闻某找到卢某要求她帮助销售产品,并承诺按销售总量的5%给付卢某好处费。卢某在肖某某(时任丰城矿务局领导兼丰城某焦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运作下,于2011年8月顺利地帮助**缆业中标丰城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焦化”)2×55孔6米顶装焦炉及配套项目低压电缆项目,总价款为1280万元。为感谢卢某帮助,**缆业通过销售员王某给她50万元好处费。
【分歧】
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系正当商业介绍行为,所得50万元属于业务提成费,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通过肖某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钱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2、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廉洁办事的信赖,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3、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希望请托人给付财物或者自己主动向请托人索贿;4、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结合本案分析,卢某与肖某某系情人关系,关系密切,具备该罪主体资格;卢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符合该罪客体要件;由于受利益驱动,在主观上只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卢某为**缆业争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即利用肖某某的影响力帮助**缆业中标2×55孔6米顶装焦炉及配套项目低压电缆项目,事成之后并且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王某所支付的50万元好处费,数额且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卢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属正当商业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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