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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文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文书

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及其辩护人金*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元成社区居委会成立居民质量监督小组,对该工程的质量建设进行自治性监督。元成社区居委会聘任被告人裘某担任该小组成员,有权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2011年1月,被告人裘某利用对元成社区农转居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向施工单位材料员夏某推荐变电箱的供应商。夏某向施工方负责人徐某汇报后,因该供应商报价过高而未采用,但又担心拒绝推荐会致使被告人裘某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意见,从而导致工程整改对施工造成延误,遂决定给予被告人裘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由夏某交给被告人裘某。被告人裘某收受钱款后,未再推荐工程材料的供应商,并懈怠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裘某因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罪行,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夏某、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线索移交函、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身为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介绍供应商并非系为索贿、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并不明显,故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受贿款,又系初犯,故人身危险性不强;接电话通知而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元成社区居委会成立居民质量监督小组,对该工程的质量建设进行自治性监督。元成社区居委会聘任被告人裘某担任该小组成员,有权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

2011年1月,被告人裘某利用对元成社区农转居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向施工单位材料员夏某推荐变电箱的供应商。夏某向施工方负责人徐某汇报后,因该供应商报价过高而未采用,但又担心拒绝推荐会致使被告人裘某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意见,从而导致工程整改对施工造成延误,遂决定给予被告人裘某人民币5万元,后经徐某审核,由夏某从财务处领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送给被告人裘某,被告人裘某予以收受。被告人裘某收受钱款后,未再推荐工程材料的供应商,并懈怠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裘某因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罪行,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徐某。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其系元成社区农转居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在项目施工早期曾参加过协调会,质量监督小组成员曾提出过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整改,影响了整体的进度。2011年1月左右,其听负责现场的夏某说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裘某曾介绍材料供应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拒绝,但怕拒绝会导致裘某以质量问题为由为难施工,并进而影响工程进度,夏某遂提议并以现金的方式从项目部领取5万元送给裘某,后由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9月15日,夏某在检察院接受调查时交代了此事,当晚其、夏某约裘某碰面并告知此情况,裘某表示次日退还该5万元,但要求他们谎称该钱系2011年过年时退还的。次日,裘某开车至天元大厦门口,并在车里将5万元退还给其。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其在元成社区农转居项目担任材料员。2011年1月左右,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裘某向其介绍配电箱供应商,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拒绝,为避免裘某再介绍供应商及找麻烦,其提议并征得徐某同意后,于2011年1月27日从财务处领取5万元后将裘某约到工地,在工地附近的马路上与裘某碰面,并将该5万元放到裘某的车上送给裘某,裘某予以收受。2014年9月15日,其接受检察院调查时交代了此事,当晚其、徐某约裘某见面并告知此情况,裘某遂表示要将钱还给徐某,但要求其、徐某谎称该钱系收钱后几个月内归还的。

3.领(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7日夏某以业务招待费的名义领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徐某核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奚*飞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211)于2014年9月16日被以现金方式支取49900元。

5.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裘某于2008年1月起进入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作为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元成社区安置房建设质量。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0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担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的建设,合同载明“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裘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裘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裘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元成村的村民小组长,亦系元成农转居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组成员,作为监督组成员,主要负责工地上材料质量上的审核以及施工工程监督的监督,若发现问题首先向项目监理汇报、同时也可向村里和城建中心汇报。该项目承建方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徐某,但现场由徐某的亲戚夏某负责。期间,其曾向夏某推荐过一个配电箱供应商,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拒绝,夏某为使其在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不为难他们,于2011年1月快过年时,在工地办公室门口,将5万元现金放到其车上送给其,其予以收受。2014年9月15日晚,夏某、徐某约其见面,告知其夏某在接受检察院调查时已交代送钱给其之事,其遂表示将该5万元还给徐某,并商定称该钱系2011年过年后退还的。次日,其持奚*飞的农行卡到银行柜台支取5万元,因5万元内无需身份证,故当时取款的金额是49900元,后其开车至天元大厦门口,在车上将5万元还给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贿赂款,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介绍供应商并非系为索贿、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并不明显的意见仅说明其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依此而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并经传唤(包括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而被动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人民陪审员林**

人民陪审员王*

****年**月**日

书记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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