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受害人是谁
挪用资金罪的受害人是谁
挪用资金罪的受害人指的是犯罪的客体要件,而挪用资金罪的被害人一般是指公司、单位或者其他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主要有以下的区别
(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
(二)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资金罪起诉书
达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检公诉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2********,汉族,初中,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街**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2年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逮捕;于2016年12月26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达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XX区**街**号)担任催收部经理期间,收取客户吴某甲处10000元、赖**处8000元、吴某乙处188180元、陈**处6000元,共计212180元,扣除达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某某2O15年9月-12月的工资24581元,张某某将剩余187599元款项私自挪用于其在广东东莞市**镇与陈**合资经营的一家西餐厅。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向达州市**担保公司退还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达州市**担保公司负责催收融资款、车贷的职责便利,将催收的款项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才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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