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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张XX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XX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所在。根据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和其他自然人使用情形。

起诉书指控人:“被告将从法院领取的人民币363.7万元支票擅自入到张*喜个人使用的**朝阳区**技工贸公司账户上,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张*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1、中*建投资的对方是**公司,不是张*喜个人或**洁具公司。

根据检察卷宗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属于单位,不属于自然人。**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间发生的投资行为,是两个企业法人单位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人作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与**公司建材经销部长期合作关系与该公司发生的投资行为,不是与张*喜个人或**洁具公司。**公司的企业性质与被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关,不能以**洁具公司是张*喜私人企业,张*喜将**建公司投资款用于**洁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将公款供张*喜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将公款提供给张*喜个人使用问题。

2、**公司是建材经营部的法人,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法人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建材经营部与**公司的承包关系,只是**公司内部的经营形式,并不能改变**公司民事主体性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材经销部是****技工贸公司下设的三个经营单位之一,法人是**公司,张*喜、张*义是分别代表**公司和**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二人只是经手人。早在**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就代表总装公司与**公司内设的建材经销部发生经济合作关系。并使总装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往来中,**公司及其建材部负责人从未说明建材部是挂靠关系,建材部是个人经营单位,总装公司也不会同意与其进行经济联营。

3、投资共建协议、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是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被告在负责装备总公司物资部经理和**建墙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与**建材经营部经济合作关系,在**建公司未成立前,以装备总公司名义与**公司建材经销部于1998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使装备公司获得经济收益(律师举证的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建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以**建公司名义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决定投资100万元,共建洁具公司,为单位获取经济收益。两个协议上对方的公章上的文字上方均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下方是建材经销部。合同是企业或个人间发生经济联系的依据。属于刑事诉讼的书证,是直接证据,如没有否定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该书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提供的财务账册上的户名是****技工贸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出人是**技工贸公司,上面加盖的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也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此款转入**洁具有限公司。证人张*喜2002年9月13日证:“我从张*义处取走了一张363.7万元支票,打入到**公司账上,并合出300万元从**公司户上汇到任丘去注册了。”如果被告是将钱借给张*喜个人使用,可直接将钱汇到任丘**洁具公司,没有必要将款存入**公司账户。

4、**技工贸公司经理赵-明证言证明亚**材经销部从事的经营行为属于法人行为。2007年6月6日,赵-明向检察出证证言中写明:“**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这些章都在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我们同意。”2004年11月15日,赵-明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写明:“建材经销部对外是代表公司与中国**装备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此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质证。辩护人认为,该说明是真实客观的。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否承认都不影响亚华建材部与**建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法人行为属性的成立。二是建材经销部对外经济联系的财务权是由**公司控制的,赵-明自1993年**公司成立至2000年公司被兼并,一直担任副经理和经理职务,对亚**材经销部是清楚的,没有其同意在支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300万元是转不出去的。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喜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检察卷宗中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喜个人发生借贷或投资关系的证据,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将100万元公款提供给张*喜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指控缺少证据支持。被告人在检察院的三次口供中,均申明借钱虽是张*喜个人提出的,但他说是**建洁具公司,张*喜是以**公司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是以板厂的名义以投资形式借给张*喜的。张*喜到被告家取支票并提出借钱时,被告说:“你可先将钱拿去,将来要签协议,以合作形式确定这100万元的使用,不是借给他。”2002年10月10日,张*喜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对其证言中的借的含意作了明确的说明。“我拿他提供的资金买货,再卖出去,我除了把本金还给张*义外,还把所赚的利润以利息和名义分利给他,我上次笔录中说的借款,就是指这种情况、、、、、、我找张XX商谈借钱办公司,他同意将钱借给我时,也表示了合作的意向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中张XX一方投资100万,这个数是签协议时才确定的。”2004年6月8日证:“我当时就是和张XX提起我要建个陶瓷厂,他知道这行利润高,想替他们公司挣点钱,就说要投资100万元,我同意了。支票进来之前,张*义就有这投资意向,等进来之后,就具体履行了。后来,张XX找到我说,他们单位领导不同意投资这事,我就陆续将钱还给了张。”可见,没有任何书证和证言明确证明被告张XX是将钱借给张*喜个人使用。

6、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系张*喜个人使用,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本案卷宗证据和今天的庭审均证明,被告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建材经销部发生的经济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未谋任何个人私利。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问题

1、被告人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发生投资行为

检察机关提供的**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代表**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从卷宗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被告单位与**公司建材经销部存在长期良好的经济合作关系。1998年6月,被告经装备总公司领导同意,曾代表总公司与张*喜负责的亚**材经销部签订了为期5年的联合经营陶瓷产品协议。在协议履行中,装备总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收益。正是基于这种良好的信用关系和陶瓷制品的较好利润,双方签订了共建洁具公司的协议,可以说,共建洁具公司是双方合作经营陶瓷制品项目的继续。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张*喜、赵-明证人证言及共建协议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或张*喜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及被告与公款使用人约定出借、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事实。

2、被告人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职务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中*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利益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全部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已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假公济私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私利问题。被告人和证人张*喜曾多次向检察机关申明,被告人除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外,未谋取和得到任何个人利益,检察机关也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证据。

四、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1、被告人将363.7万元法院执行款存入**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和目的不是挪用,而是存放。

该款系被告负责的总装公司物质处的经营利润款,法院未执行回前,被告曾向总装公司领导请示用此款筹建**建公司的板厂(总装公司占**建公司80%股份)。款执行回来后,被告担心款存到总公司会被总公司占用,所建的板厂将无建设资金,因当时**建公司刚成立,还未设立账户,故将公款暂存到**公司建材经销部的账户上。

被告与张*喜商议将执行款暂存**公司建材经销部账户和张*喜提出用款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确定**建公司投资100万元共建**公司时间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同意**公司使用100万元,只是口头意向性,具体数额和使用形式并未确定实施。3月23日,张*喜在未通知和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暂存款中3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属于张*喜擅自挪用,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认定为被告挪用公款。

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司会计账和往来票据,只记载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转入3637.00元,3月27日由**公司转至任丘**洁具公司300万元,没有任何其他转入**洁具公司的财务记载。

事实上**洁具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暂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建公司与**公司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后,同年4月5月份间,因板厂扩大规模急需建设资金,便向张*喜提出终止履行共建喜-彪洁具厂协议要求,该要求得到张*喜的同意,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所存资金除还**公司38万元投资欠款外,陆续用于板厂建设和上交总装公司。正如装备总公司党委书记赵*义向检察机关说的那样:“张XX曾给我打了一个报告,提到了他把钱入到了**公司建材部,但随后即返回了板厂,照我们理解,这钱只是借作了**公司账号,但都被用于板厂了,没有给亚华用过。”

五、公诉机关再次起诉并没有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起诉书表明,本案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此次重新起诉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新的事实和证据。

1、检察机关两次起诉的事实为同一内容。

2、没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卷内材料显示,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后发生的证据只有2份。分别是张*喜、赵-明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言并起不到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作用。张*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建材部是**公司内部3个经营部门之一,公章是**公司给刻的,在派出所备过案。(2)、经营方式是独立经营,上交管理费。银行账户由**公司以公司名义开立,经营过程中使用**公司提供发票和支票。(3)、被告将公款存入建材经营部账户,是怕把钱拿回单位。(4)、张*喜是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都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合同,张*义是经手人。(5)、否认其在2002年9月13日调查笔录中被告人同意其从存入款中拿出3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以前笔录中提到的借钱是理解错误。

张*喜这份证言,其内容不是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而是从相反方面证明被告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问题。因此,起不到控告证据作用。

检察机关第二份新证据是**公司负责人赵-明的证言。赵-明证言主要内容是**公司与下设3个经营部门的关系。该内容与检察机关第1次起诉时提交的赵-明亲笔书写证言基本一致。又进一步明确:1、**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的账户是**公司开立的,是当时会计跟张*喜办理的。2、**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过准许。(3)、赵-明承认在2004年11月15日提供过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建材部对外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多年来经营部一直是代表公司与中国**技术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这次证言中对此问题做了说明,该说明并未否定说明事实的客观性,只是说情况说明内容是以后才知道的。以上内容不仅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而且从相反方面恰恰证明了**公司建材部与**公司的一体性,证明被告人代表**建公司与**公司发生经济关系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100万元提供给张*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结束发言时,再次强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张*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希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赵XX

上面的辩护词稍微有点长,只是给大家作为一下参考,辩护词可以自己写,也可以委托律师写,因为专业问题,所以交给律师代为书写比较好,律师能够懂得相关辩护的技巧。除了这个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同样也可以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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