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主体
一、“医生执业资格”的概念辨析
根据现行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因此,关于“医生执业资格”的解释,就成为确定本罪主体的关键。“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在立法上仅见于1997年刑法,而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则采用了“执业医师资格”的概念表述并确立了执业注册制度。该法的基本精神是: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应当首先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然后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执业注册相分离的制度,两者从内容上均属于执业医师许可制度的范畴。前者属于资格许可,需要参加考试才能取得医师资格,这种资格一经取得,非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是其资格和能力的标志,是其具备从事医师这一职业的能力的证明文件,其效力是终身的,持证人自证书签发之日起就终生具有了执业医师资格。医师执业注册属于行为许可,从法律上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从事医疗活动。行为人欲开展医疗业务活动,还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并在注册登记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可见,1997年刑法与1999年执业医师法在“医师执业资格”这一专业术语上存在不匹配性,这也是造成对“医师执业资格”的判断标准不统一的根本原因。
二、“医生执业资格”的标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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