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医生执业资格也可成为非法行医罪主体
但是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那么,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尚未经注册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是否也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而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呢?对此刑法学界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执业医师法》中出现的执业医师资格、医师注册、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活动与刑法中出现的医生执业资格这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应该说医生执业资格并不等同于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是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前提,医生执业资格是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进行医师注册,获得医生执业证书的结果。获得医生执业资格后从事的医疗活动叫做医师执业活动。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就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所从事的所谓“医疗活动”就不能称之为医师执业活动,而是非法行医。
所以,非法行医罪主体既包括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也包括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尚未经注册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呢?这涉及到对医生执业资格是进行抽象判断还是具体判断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进行抽象判断,即只要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就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由此认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超出执业类别行医,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医生执业资格应进行具体判断,即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后判断其是否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应结合其从事的医疗活动进行具体判断。如果医生执业资格与从事的医疗活动相一致,就认为其具有从事相应医疗活动的医生执业资格,否则就不具备,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医疗活动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复合活动,其进行不仅需要医学知识、技术,还要求一定的医疗设备、条件;不仅要求某个医生医术精良,还需要医生之间、部门之间的整体配合。医疗活动专业性极强,分工极其细致、严格,专业领域之间的差别很大,往往是不容混淆、相互替代的。而我们运用行政法规、刑法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进行调控,要求他们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是为了保证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具有相应的知识、技术和行医条件,将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杜绝在外。这一切究其根本还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可是仅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就一定能正确履行职责吗?答案是否定的。否则就违背了医疗活动的内在规律,忽视了医疗活动所具有的复合性、专业性、分工严格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而最终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对医生执业资格应进行具体判断,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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