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
《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恬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以暴力、威胁为基本子段,从事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罩活动,并且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及较严密的组织形式。而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其目的是具体的,如进行盗窃、枪劫,或者走私、贩毒,因而通常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集团的规模、政治经济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集团的内部分工相对简单,在组织形式上也不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密。
2、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的处理问题:
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因此,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指使组织成员杀人、放火或者接受组织派遣任务实行杀人、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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