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冒名的民事责任
冒名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即对于相对人有实质意义的,由行为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而假冒之姓名载体对相对人没有实质意义的,构成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制度处理。
但是,正如绝大多数学者赞同的,即冒名并非无权代理。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即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欠缺代理权。传统的代理制度中,通常只有在行为相对人能够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且知道他真正的对方当事人是谁时,才能要求代理人的相对人予以接受。但有相当一部分未经授权的使用中,行为人并不表明他想为他人从事行为。毋宁说,行为人造成的印象是,他自己就是这个他人。因此,如行为人虽“以他人名义”,但并无代理之表示,严格讲,冒名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冒名也不属无权代理。
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代理制度中,并未将代理人表示为代理人为必要条件,即要求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为,但并未要求代理人为本人还是代理人。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认为代理人为代理人之公示是代理之必要条件,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
2.传统的代理制度有待完善。传统的代理制度不仅不包括冒名行为,而且不包括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代理之公示不仅要求表明其为代理,而且要表明被代理人,但随着代理制度的发展,各国逐渐接受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间接代理。既然可以接受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即代理可以不表明其所代理之人,甚至也可以不表明其为代理,那么将以本人名义但未表明其为代理人之行为但行为人确有代为他人行为之意思的,也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代理制度。而不纳入代理制度,该种情形将形成法律漏洞,需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处理该种情形。
3.适用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效地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交易效率原则,有利于促进交易。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既为无权代理,就要看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即所谓的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后,对于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法律作了规定。但对于相对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规定。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由于本人并未授权代理人,而本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后,如本人产生财产损失,则代理人应向本人承担侵权之责,自无疑问。而如果相对人由此产生损害,代理人是否还应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学者没有论述。
2.狭义的无权代理。未构成表见代理时,对于相对人与代理人之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的后果为何,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我国台湾学说上有四种观点,契约责任说、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侵权行为说、无过失责任说。通说为无过失责任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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