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增加哪些规定
1.产险自留保费不再受
对财险公司而言,业务量不再是制约资本的因素。
产险业有一个著名的“4倍规则”——《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现在应实行偿二代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拟将此条款删除。
这意味着产险公司不需要将超过资本金和公积金总和四倍的保费强制分出给再保险公司。
“偿一代规则下,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是与保费规模挂钩的,保费收入越高,资本要求就越高。将要实行的偿二代规则下,资本要求跟保费规模并无关系,利用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的方式将会失效。”14日,一位保险集团精算师对本报记者分析称。
这意味着,对财险公司而言,业务量不再是制约资本的因素。一定资本下,风控越好,业务量就可以做得越多。
“产险业七成业务来自车险,而偿二代下车险的资本占用是其他财险险种中相对少的。如果4倍规则不改的话,会出现一种情况是,使绝大部分业务是车险的产险公司,风险虽低但规模依旧受限,这与资本要求与风险挂钩的新监管原则是冲突的,所以会删除。但对于再保公司,明年车险业务分出减少,保险交易所出现后,再保市场会面临很大的挑战。”一位再保公司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称。
“这也是倒逼再保功能回归保障,而非仅通过财务再保险手段帮助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而一个是可能基于偿二代规则进行产品创新。”一位财险公司人士对本报记者分析称。
所谓“财务再保险”,是利用业务分出降低自留保费,同时通过再保摊回手续费提前实现利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方式是实际资本除以最低资本,如此一来,分母减小、分子增加,偿付能力得到了提高。但实质上并没有实现风险转移,因为业务分出时即可获得部分预估手续费进入实际资本,半年之后才会根据赔付率调整手续费,偿付能力才可能会随之下降。
2.人身险增加年金业务
但在年金经营上,目前仍在初级阶段。
根据征求意见稿,人身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年金保险。而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
“目前,企业年金市场基本饱和,增量市场较小,可能监管层出于对职业年金的考虑,因为职业年金目前还不是省级统筹,如果县市级统筹的话,确实只有寿险公司才有这样的机构分布。”一位保险公司寿险部门负责人分析称。
目前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机构主要是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今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同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社保经办管理水平。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得的一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保险业累计受托管理4.3万户企业的企业年金计划,占法人受托企业数的90%,累计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规模3174亿元,高于银行业(规模1365亿元)和信托业(规模74亿元)。
有业内人士认为,寿险公司和养老险公司对于年金业务的经营优势各异,一方面养老险公司已经有相对成熟的业务来源,寿险公司的年金业务仍需其他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另一方面大型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数量较多,分支机构分布较广,在销售和服务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而在年金经营上,目前仍在初级阶段。
“目前企业年金业务的利润率不高,受托业务基本难以盈利,并且年金业务不计入保费收入。不仅如此,由于企业年金是团体业务,而目前寿险公司是以代理人为主要自有销售队伍的模式。”一位保险公司寿险部门负责人称。
“对于养老保险公司来说,则有望向专业养老资产管理机构转型,将年金的销售和服务让位于寿险公司,自身专注于发展养老资产的投资管理,逐步形成差异化的发展模式。”一位大型保险公司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分析。
3.授权保监会可取缔
“无照经营者”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等,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互联网产业兴起,不乏涉及保险业务性质,但偏向娱乐性、趣味性的商业模式出现。此次保险法修订意见稿中明确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亦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根据保险法,保险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4.进一步严格公司治理监管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不少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在新增的条款中,最多的部分是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结构、整顿、监管措施的补充。在偿二代规则下,新增了难以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二支柱)和通过信息披露实现市场约束(三支柱)监管规则,主要是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针对近年来保险公司的资本越来越多样化,为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规避监管审核,增加了治理监管规则,同时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等措施。”一位保监会内部人士对本报记者称。
例如征求意见稿新增加一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征求意见稿里还增加了不少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如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再例如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在原有的10项监管措施中新增了4项:责令改进风险管理体系;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资产结构;限制业务增长速度或者资产增长速度;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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