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能不能是单位犯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能不能是单位犯罪
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对于这一点刑法学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是,这个场所范围的界定,在办案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地下烟馆。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危害的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违背刑法谦抑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罪犯罪客体来看,容留他人吸毒除了扰乱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侵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因此,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住所,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取得临时使用权或支配权的场所,如办公室、酒吧、旅馆房间、娱乐场所的包厢,甚至可以是交通工具内。
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如果机械地将行为人提供的“完全支配”、“拥有”、“经营”、“管理”的“比较固定的场所”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的必备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实际性”控制,那么往往就放纵了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和控制毒品蔓延,也违背了《刑法》立法原意的要求。另外,司法实践中容量他人吸毒的场所通常与贩卖毒品行为紧密联系,往往是引发其他犯罪的巢穴,因此,取缔和打击设置吸毒场所的犯罪是禁毒对策中的重要环节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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