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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的无罪辩护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杨某,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杨某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杨某“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杨某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杨某“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杨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杨某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杨某“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杨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杨某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杨某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杨某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杨某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军改变证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杨某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杨某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军作了伪证。

1、杨某没有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不准确的认识。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某某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某某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杨某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杨某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某某,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杨某是在以一个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某某进行讲解,告诉徐某某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杨某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某某在笔录中提到杨某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杨某自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由于被杨某所否定而徐某某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案卷材料显示,杨某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杨某个人能够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杨某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某某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杨某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某某也不可能相信杨某。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某某有什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杨某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某某为了要回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杨某仅仅是向徐某某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某某在接触杨某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某某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杨某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早在2005年徐某某就已经改变了证言,而这与杨某无关。徐某某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既然在杨某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某某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杨某已经拿到徐某某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某某不出庭作证,杨某也可以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杨某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某某改变证言。

3、杨某没有要徐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其改变后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显示,徐某某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关于“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某某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的股东。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款。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金汤城的财务人员周*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肯定徐某某“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有的证人有“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因为如果仅凭证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某某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

从徐某某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为此还进行过假自杀。不论她说什么,她心里想的是要把出资拿回来。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因为没有一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某某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借款,而把他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因此,徐某某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从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其在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杨某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某某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杨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某某与杨某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某某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某某还曾经到北京找杨某。徐某某与杨某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某某的证言中都可看出。这种情况下,徐某某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某某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杨某是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某某邮寄的控告杨某的材料。当然是否确有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常理。如果杨某果真存在被“徐某某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徐某某没有必要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徐某某在2010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10页证明,她控告杨某,是因为杨某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杨某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某某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果杨某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杨某履行承诺,杨某都已经被判刑了,他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某某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杨某是因为杨某让其作伪证的解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之间,苏*龙是徐某某的儿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闵*闻是孟-玲的女儿,戴*秋是朱*岩的母亲,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杨某实施了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杨某是否让徐某某按照其安排将对投资的证言改为借款的证言,既没有录音等视听证据,也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证言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得到查证属实,更不能仅凭证言就认定杨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部分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证明效力。

(1)取证时间不合法:如2011年3月31日向苏*龙的取证;2011年3月30日向田-劼的取证;2011年3月29日向张-勤的取证。根据起诉书所称,本案是2011年3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于未见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手续,我们认为此后的取证均为非法。

(2)取证地点不合法:如对苏*龙的取证地点是在茶楼;对孟-英的取证地点是在新乡居委会办公室;对张-勤、俞-明的取证地点是上海市司法局;对闵*闻的取证地点是在淮海中路1728号523室;对戴*秋的取证地点是沈阳市辽宁大厦413房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综合上述取证地点,均不是法定的三个地点。

(3)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陷阱式提问:如对戴*秋的询问:“徐某某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某某与孟-英是合伙做生意,当然就是投资和股东了。又如对杨*梅的询问:“那到底是谁教唆徐某某在孟-英涉及的一个官司上作伪证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论回答是谁,都有犯罪发生。这是对一位77岁老人的提问,你让她如何识别?

(4)侦查人员欺骗证人涉案案由:如对闵*闻的询问:“现在我们就孟-英挪用资金案的有关情况找你进行调查核实”。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孟-英案的侦查机关是上海的,重庆市的侦查机关前来侦查的是杨某案。这种故意隐瞒案由、欺骗证人的做法,违反取证规则,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杨某的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杨某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杨某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某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经过我们会见杨某得知,杨某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而杨某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存于该电脑中,如能提取,将有助于法庭了解事实真相。我们在庭前提出了关于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杨某笔记本电脑的申请,但是法庭转告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拒绝的理由是我们没有提供证据清单,他们打开电脑后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我觉得这种理由十分荒唐。这部电脑是杨某的私人财产,即便原案为侦查的需要进行扣押,但是在原案终审判决后应该还给杨某。既然这部电脑并没有被列入杨某涉嫌本案的控方证据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辩护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调取这部电脑。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7、证人全部没有出庭作证。

我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甚至于连是否存在某个证人都无法确认。特别是徐某某,他既是据称的举报人,又是主要关键事实的证人。但是她的举报是否发生存在嫌疑,她的证言又与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出庭,才能查清。否则,徐某某的证言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控方三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属于非法证据,支撑控方证据体系的三条腿只剩下两条腿了。而所谓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如杨某的个人身份、杨某办理孟-英案的手续等材料。这样一来,就只剩下“证人证言”金鸡独立了。然而在全部证人证言中,据称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所谓杨某“教唆”徐某某的,只有徐某某本人和她儿子苏*龙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而其他人的证言无一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暂不论是不是真的),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这样一来,就只剩下徐某某母子的证言在“互相印证”了。由此我们已经可以判断,控方的证据极其薄弱,这只金鸡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徐某某的录音、徐某某的录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虽然合议庭不允许提交徐某某的录像,但是正如杨某刚才所讲的,一份徐某某的录音就足矣。杨某的话又一次证明了他是一位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只需要这一份录音证据,就足以将已经摇摇欲坠的控方证据体系全部击垮。(该录音的详细内容已经宣读,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杨某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发生在上海,因此,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查管辖,均不属于重庆市。(斯*江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不再赘述)

四、杨某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

侦查机关采取了种种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对杨某进行抹黑。就在刚才,控方还用更加不堪入耳的语言给杨某扣上了“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革式大帽子。说实话,我在未接触本案之前也从某些部门和媒体获悉了杨某的一些做法,对杨某的职业道德产生过怀疑。但是当我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且三次会见了杨某之后,我觉得我受骗了。我认为今天有必要在此为杨某正名:杨某是一个具有职业道德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仅就孟-英案来说。杨某接受委托担任孟-英的辩护人后,于2008年5月4日,杨某立即会见了孟-英,查阅案件材料,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孟-英拟定了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至2008年7月30日开庭,杨某数十次从北京赶到上海,先后会见孟-英8次,向法庭提交了45份证据,仅证人就达23名之多。戴*秋在2010年8月24日的笔录中说:“杨某在法庭表现好,跟之前聘请的律师比起来敢于说话。”朱*岩在2010年9月14日的笔录中也对杨某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杨某的辩护才能不错,能够把我想说的话都说出来。”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国的那些头上顶着光环的大牌律师中,有谁能够做到对一个只收五万元的案子如此认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杨某在手中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能够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还能够熟练地引用法律条文,甚至于他的质证质量有的还超过了我们两位辩护人。这与他常年累月的勤奋和积累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想想,具有如此水平并且同时也深知刑辩业务风险的一位资深律师,会去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昨天,杨某在回答我的提问时,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且,杨某还斩钉截铁地否认了他在执业中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而且是在所有的经办案件中!

五、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在办案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我感到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杨某是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到底是谁在玩弄法律,请看如下事实:

1、2010年2月9日,杨某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月10日,杨某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杨某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杨某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罪,因而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杨某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月27日。这种情况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杨某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杨某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留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合同诈骗案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在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杨某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办法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就开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结束侦查,时间长达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证据体系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发回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在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如果说前面的几种情况属于侦查机关钻法律空子的话,其在审判阶段还源源不断地调查取证并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的权威了,是在全国都闻所未闻的践踏法律了。

4、杨某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刑。这样杨某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守所服刑(当然将杨某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杨某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一封信给杨某的,而据杨某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杨某在被羁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声音,他是不知道的。侦查机关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了良心底线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杨某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五毛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杨某看,而对那些肯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用这种类似“下三烂”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杨某才最终告诉我们其自己的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怕暴露自己的这一决定。这充分说明,杨某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杨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杨某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心律师杨*柱,杨某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来到江北法院门口打出了“杨*柱、杨某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示威活动经过哪里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杨某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年6月11日杨某刑满后继续关押杨某。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杨某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杨某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谢谢你们!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律师

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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