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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辩护词是什么样子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辩护词是什么样子的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根据庭审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是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下属电瓶酸车间的职工,从2002年以来一直负责该车间的电瓶酸生产经营工作。其生产销售行为公司是知道的而且也是允许的。

首先,该电瓶酸车间从2002年5月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生产经营直至案发前,承包期间由刘某负责给车间的工人缴纳各项费用、发放工人工资等,不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虽然承包合同到2005年5月到期,但到期后双方依然是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调换被告人刘某的工作岗位,依然让他在该车间生产电瓶酸,由于效益不好,其他工人被公司调走了,有的工人嫌工资低自己走掉不干了。到2006年还剩下工人兰涛等和刘某一起干,刘某2006年12月还为在该车间工作的兰涛等人向公司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费用,见2006年6月28日丰达公司出具给刘某出具兰涛、刘某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金收据。

被告人刘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和个人的至今丰达公司都在为其缴纳,详见丰达公司2009年3月18日收到刘某1—12月的社保金收据,及之前的9张社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收据。

刘某之所以成为本案不可否定的丰达公司职工,是因为:他本身是该公司电瓶酸车间的负责人,在该车间负责生产经营电瓶酸,自收自支,自己挣自己的工资,给厂里减少负担,如果脱离了公司该车间,从哪也谈不上刘某是公司的职工,单位丰达公司也不会为刘某缴纳养老金等费用。

从上,不能一概的将承包合同承包的日期到期就认为是承包关系结束。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至今本案双方依然是按照原合同在履行各自义务,单位提供原来车间及设备,刘某自己缴纳自己的社会保险,自己挣自己的工资,给单位缴纳电费(详见2007年至2010年刘某向单位缴纳的电费单据7张)。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没有收到任何丰达公司发出的关于不让被告人刘某继续使用该车间生产经营电瓶酸、调换刘某的岗位等通知,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的承包关系依然是存在的。

只是在本案案发后,单位丰达公司害怕承担责任,就单方认为该电瓶酸车间不是其下属部门了等。是不是其下属部门不是一个证明就能否定的,必须要符合客观现实。该车间就在丰达公司院内距离办公楼不到200米,设备、厂房都是公司的,难道这些是刘某个人的财产?所以不能凭公司单方的一个证明就把本案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否定。

二、被告人刘某生产是合法生产,其生产销售的电瓶酸,是可以办理备案证明的,只是未及时办理。在这之前被告人也不知道需要办理,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因为刘某负责的电瓶酸车间,是其丰达公司的一个车间,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都是公司允许的。而且所有的手续都是丰达公司提供的,包括合同等,完全可以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而且在此之前刘某也多次要求被告人陈福铭在喀什销售的时候办理备案手续。而陈福铭说备案手续办好了,刘某才发货的。

并非像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合同、及其他备案手续是单位工作人员赵香玲违规给刘某的,赵香玲本身是丰达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保管合同和公章,公司所有销售业务员只要销售单位的产品,都是从其拿的盖有公章的合同,都是正常发放,不是刘某私自雕刻印章加盖的,也不是刘某把公司的公章偷出来盖的,而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本身单位也要出具的。所以其法定代表人周关忠陈述称是违规给刘某手续不符合逻辑,而且时间也是案发后说违规,如在此之前已通知或公告硫酸车间不得使用单位手续了那是另一回事,后面否定不了当时合法客观存在。

而且2010年2月25日在刘某自己销售给喀什市超越动力三轮车店(王小厂)20吨硫酸,被告人刘某以同样的手续在喀什市公安局办理了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销售的硫酸是可以备案的,只是未能及时办理而已。

三、被告人销售的电瓶酸全部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需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销售的电瓶酸全部是销售给电瓶车店或者是电瓶加工店,都是人们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销售的硫酸没有让人拿去制造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明显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案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其本质是善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系单位的职工,一直负责公司电瓶酸车间生产经营工作,该车间厂房、设备属于公司所有,属于合法生产,在销售时可以办理备案手续,只是未及时办理,而且销售出去的硫酸均是用于生产生活需要,没有发现有人使用该批硫酸用作制造毒品,其结果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及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即“(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规定给予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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