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决书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决书范文: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居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在太和县城关镇红十字医院东侧向阳路开设诊所,先后为育龄妇女范伊利、王春艳、吴静、张彩侠等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但为范某、吴某乙、张某甲进行的终止妊娠没有进行胎儿鉴别,不是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太和县城关镇红十字医院东侧向阳路开设一诊所,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5日在该诊所内擅自为太和县双浮镇陈寨村委会前张育龄妇女范某、太和县阮桥镇青春村委会吴辛庄育龄妇女王某、太和县税镇镇税西村委会育龄妇女吴某乙、太和县双浮镇麦仁村委会大东庄育龄妇女张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上述四名妇女非法终止妊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某使用的引产药物、吸引器等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范某、许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为范某、吴某乙、张某甲进行的终止妊娠没有进行胎儿鉴别,不是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为范某、吴某乙、张某甲进行的终止妊娠时虽没有为其进行胎儿鉴别,但被告人李某明知范某、吴某乙、张某甲是为了选择胎儿性别的需要仍为其进行的终止妊娠手术,应认定为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不是初犯、偶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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