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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文物罪从轻判缓刑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倒卖文物罪判决缓刑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7101049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5年2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9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辉),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13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郎某他人先后到北云门镇后凡城村、常村镇古章村等地盗窃石头香炉、石狮子等物,共计价值20000元。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郎某将盗窃的石头香炉、石狮子分别以300元、12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500元、2000元将石头香炉、石狮子卖给赵某。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郎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将该村西北地蒿里王庙门前的石头香炉盗走。该石头香炉为一般文物,清代遗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赃物已追回。

2、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郎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到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小古章自然村东南角,将放在裴某家门东侧的石狮子盗走。该石狮为三级文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赃物已追回。

3、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郎某(二人已判刑)、程某某(另案处理)将盗走的石头香炉、石狮子以300元、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2000元价格将石头香炉、石狮子卖给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的赵某,被告人张某某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197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26日;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2)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3、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豫文物鉴字(2013)第90号、91号,证实石头香炉,明代,一般文物,石狮子,清代,三级文物;

5、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豫珍艺书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头香炉为清代遗物,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蹲狮为清代遗物,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

6、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文物存放于辉县市博物馆;

7、辨认笔录,证实郎某辨认石头狮子、石头香炉的地点,经张某某、程某某辨认刘某某是参与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刘某某是卖给其石头香炉、石狮子的人;

8、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自家门前的石刻狮子被盗,石狮大约80、90公分,听说是福家寺的东西;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从张某某处收购一个石刻香炉、一座石狮等物;

10、证人张某某、郎某证言,证实伙同刘某某先后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常村镇古章村等地盗窃石头香炉、石狮子等物的事实;

11、被害人马某陈述,陈述了物品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张某某、郎某先后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常村镇古章村等地盗窃石头香炉、石狮子等物,并将石头香炉、石狮子卖给张某某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从刘某某等人处以300元、1200元的价格购买石头香炉、石狮子,后以500元、2000元价格将石头香炉、石狮子卖给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的赵某。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xx

代理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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