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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嫖宿幼女罪判决书

黄XX嫖宿幼女案

***人民法院

(2015)钦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唐某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杨XX,**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巿钦南区扬帆大道恒祥豪苑5栋1单元2001室。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嫖宿幼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黎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钦州巿第六中学中午放学,江某华(未满十六周岁)和陈某(未满十六周岁)殴打杨某娜(未满十六周岁),逼杨某娜和唐某(未满十四周岁)卖淫。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XX接到陈某的电话,陈某说介绍一个学生妹给黄XX“开红花”。被告人黄XX便到文峰北路五中附近的金某某商务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9301号房。18时许,江某华和陈某便带唐某、杨某娜去到钦州巿文峰北路金某某宾馆。杨某娜在一楼等,被告人黄*华与陈某谈好价钱后,陈某便带唐某去9301号房,被告人黄*华与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dna)字(2014)291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黄XX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华、陈某、杨某娜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嫖宿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嫖宿幼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学校放学后,原告人与同学杨某娜一起走出校门,陈某就叫停其,然后强迫原告人去与老板发生性交易,如原告人不答应的话便遭毒打,便被迫答应。于是陈某带上原告人一起搭摩的去到被告人黄*华早已开好的金某某商务宾馆9301号房某。陈某把原告人带到房某后,把原告人留下,自己走开了,在房某内,被告人明知原告人尚处幼女阶段,还是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导致原告人怀孕,并在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唐某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人民币1257.4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06757.44元。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黎XX、林XX辩称,1、证人陈某故意编造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让被告人黄XX认为被害人不仅是处女,而且已有十六、十七岁的事实,打消了被告人的顾虑。在房某内,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交谈时,被害人也故意隐瞒了真实信息,编造了个人信息,致使被告人黄XX认为被害人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所以被告人黄*华不明知被害人唐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因此,不构成嫖宿幼女罪;2、被告人黄XX在嫖宿的时候使用了避孕套,那么怀孕的几率应当甚微;3、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提取的送检材料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确认,也没有依法制作相关的提取笔录,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嫌疑,因而该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未能合理性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钦州巿第六中学中午放学后,江某华(未满十六周岁)和陈某(未满十六周岁)殴打杨某娜(未满十六周岁),逼杨某娜和唐某(未满十四周岁)卖淫。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华接到陈某的电话,陈某说介绍一个学生妹给黄*华“开红花”。被告人黄*华便到文峰北路五中附近的金某某商务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9301号房。18时许,江某华和陈某便带唐某、杨某娜去到钦州巿文峰北路金某某宾馆。杨某娜在一楼等,被告人黄*华与陈某谈好价钱后,陈某便带唐某去9301号房,被告人黄*华与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黄某桂向公安机关报称,有人强迫杨某娜卖淫,要求查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华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江某华证言,证实其同陈某逼杨某娜和唐某卖淫的事实。

4、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学校放学后,江某华动手打杨某娜和唐某,强迫杨某娜和唐某卖淫。至9月25日下午放学后,经“龙-哥”介绍,其和江某华在金某某商务宾馆认识一个男子“牛-总”(黄*华),“牛-总”说找一个还是处女的学生妹玩,并答应给3000元。当天17时许,其把唐某、杨某娜带到金某某商务宾馆9301室,“牛-总”给了其600元便在楼下等,20分钟“牛-总”完事后,说带来的不是处女,然后就到9301室把唐某带走的事实。

5、证人杨某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放学后,在学校门口见到陈某,陈某强迫其去帮做工(卖淫),后陈某就叫上摩托车一起来到金某某商务宾馆,陈某叫其在楼下等,并带唐某上楼找老板“做工”,约四、五分钟后,唐某做完工后,三人一起离开的事实。

6、受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放学后,陈某强迫杨某娜和其卖淫。当天17时许,其被带到金某某商务宾馆9301室,“牛-总”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牛-总”完事后,给其1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黄*华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9月23日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并要求陈某帮其介绍“红*妹”(处女),并记下陈某的电话,至9月25日,陈某说帮其找到了“红*妹”,17时许,其到金某某商务宾馆开了9301号房,陈某带来一个女孩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时供述,那名女孩子身高1.5米,在发生性关系时,看见那女子的乳房较小,阴毛比较稀疏,看起来发育还未成熟。

8、住宿登记,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华到金某某商务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9301号房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黎XX、林XX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1、2014年9月23日,当被告人黄XX认识陈某时,便指定陈某为其找学生妹“开红花”,从而意识到学生妹应属幼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无论嫖客是否明知嫖宿对象为幼女,均构成本罪;2、被告人黄XX在嫖宿时,对其是否使用避孕套不能确定,有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证实唐某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存在,有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不排除jc0320140337001上的dna来源于唐某、黄XX两人的事实,因而唐某的怀孕与被告人黄XX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嫖宿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嫖宿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华犯嫖宿幼女罪成立。

被告人黄XX嫖宿被害人唐某,致使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怀孕,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应支持原告人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1257.4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5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XX赔偿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44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

一定要包含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案件的情况,被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最重要的是法院的意见,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本院认为的内容,将作为最后承担责任的依据,当然,在审理过程中的证据、事实等情况也要记录在案。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我们会针对您的问题及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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