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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医疗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1、医疗事故罪自然人主体分析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它技术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务人员是取得一定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一定期限后,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医疗、卫生、检验、药剂、护理等执业资格,并经过注册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执业医师、部分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和执业药师

2、医疗事故罪单位主体分析

在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认定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虽然增加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但这一规定的意愿是让医疗机构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我国立法机构直到1997年才将医疗事故罪作为罪名写入刑法典,并规定了较轻的刑罚,这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处罚的谦抑性。由医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经体现了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没有必要再把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在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发生的过程中医务人员的主观心态。从立法本意上讲,我国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1979年刑法立法意在将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于过失;1997年刑法的医疗事故罪直接脱胎于19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

可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业务过失,往往通过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表现出来。“无过失则无责任”。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办理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因素既包含责任因素又包含技术因素的情况下,应当弄清楚哪方面的因素占有主导地位,只有责任性因素为主的医疗事故中才一可以追究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医疗事故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较为清楚的,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第一,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秩序。违反了医务人员执行职务所应遵循的的行为规范的同时,破坏了医疗工作秩序;第二,直接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国家为了保证正常的医疗秩序,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院工作制度》、《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及各种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等,内容涉及医疗卫生工作的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正常开展医疗护理工作所必须遵守的,是对诊疗护理等各项工作规律性所作出的经验总结。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一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只有对医疗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患者到医疗卫生单位才能获得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才能保障身心健康。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四个方面。

1、医疗事故罪中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具体的。[1]医疗事故的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观表面看,医疗行为大多是医务人员为治疗疾病而对病人实施的积极作为,这些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损害性,所以,又必须严格遵守医疗规程。这些损害行为在符合医疗规程,具备适用条件时是治病的行为,是以相对小的损害代价换取相对大的健康利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医疗行为是危害行为还是合理行为,单从行为本身并不能定论,必须以医疗规程为参照标准进行判断。医疗事故罪的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实施的,违反诊疗护理规程,对就诊人有严重损害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

2、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权益的造成的损害。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危害结果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即使未发生危害结果,刑法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而另一些犯罪,刑法规定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客观条件,甚至是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志。医疗事故罪便是如此,即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才构成此罪。

确定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性。许多医疗行为都要引起就诊人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中有的是正常的,如手术切割脏器必然造成正常的损害;有的是伴随性的,如放射治疗、药物治疗伴随着的副作用;有的是不可避免的,如由于医学科学对某些疾病认识不足造成损害;有的是权衡利弊所必须的,如医生为治疗某种疾病对病人截肢时,就是以相对较小的损害后果换取相对较大的健康利益。因此医疗过程中的危害后果是大量存在的,只有在认定了医务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时,[2]这种危害后果才有刑法意义。如司机在开车过程中,一般不伴随行人损害,但在医疗过程中,始终伴随有或多或少、或轻或重的损害,即使小到打针输液,也会有刺破皮肤、组织的损害,这也是医疗行为特有的性质之一。

3、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相关性。确定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是该案中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3]因此,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的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前提。法律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运用一定的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后认定的,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罪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条件,因此,将造成患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结果归咎于医务人员时,必须查明医疗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程的行为与患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间具有刑法意义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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