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盗伐林木罪判决书
判处盗伐林木罪判决书样本
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此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42219870218****,XX族,文盲,农民,系云南省德钦县人,住德钦县拖顶乡洛沙村委会申加龙坡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德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0日被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此某某的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代表×××以德检刑附民诉〔2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龙坡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原木,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将17件青皮原木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拖顶乡左力村委会**组的扎某某。经检尺,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此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此某某的盗伐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补种青皮林木4株,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
被告人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履行公诉机关提出补种树木的附带民事要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原木,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将17件青皮原木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拖顶乡左力村委会**组的扎史尼玛。2015年3月13日,德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此某某传唤至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检尺,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出售给扎某某的青皮原木17件现扣押在扎史尼玛非法收购木材案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0德钦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3、查获经过、证明。证实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13日传唤被告人此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
4、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此某某接受调查,后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依法通知家属的情况。
5、证人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在2013年11月份曾出售过17件青皮木料的情况。
6、证人阿某、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曾向被告人此某某购买过17件青皮木料的事实。
7、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木料去向说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后出售的青皮原木17件现已扣押在扎史尼玛非法收购木材案中,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随案移送的情况。
8、物证油锯一台、物证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所用的工具及盗伐的木料。
9、辨认笔录、辨认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辨认盗伐林木所用工具,盗伐的木料、盗伐伐桩、盗伐现场及向其购买木料的扎史尼玛的情况。
10、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依法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此某某的事实。
11、鉴定意见、检尺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的林木树种为青榨槭(青皮),其原木总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11.15立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及伐桩,侦查人员对盗伐现场的勘查情况。
13、被告人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方料,并出售的事实。
14、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家庭困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擅自携带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活立木蓄积为11.1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此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某某表示愿意履行公诉机关提出补种青皮树的附带民事赔偿。同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此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此某某在盗伐区域补种青皮林木4株,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О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青XX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问题进行的解答,通过法院对盗伐林木罪作出的判决,读者应该清楚,盗伐林木罪是要处罚补种的,补种同时也可以减轻处罚。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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