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有几种行为被定为了寻衅滋事,具体罗列如下: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如将他人打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如天天去别人门口骂人、堵住别人辱骂,但是并未动手打人,也不构成其它犯罪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如在电影院、游乐场、景区等影响排队秩序、和售票员吵闹、堵塞查票通道的。
我们可以看到每一点的结尾都有“恶劣、严重”等程度描述词,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此罪的弹性非常大,也就是定罪的标准可能会因人而已、因地而异、因事而异。那到底严重到何种程度就构成此罪的严重了呢?
首先,此罪出现在《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中,较于该章中其它指向性明确的条款,如聚众斗殴、非法游行的,此罪倒像是兜底条款,也就是说,此条款的目的是惩罚不包含在此章其它犯罪行为下的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故其较为宽泛。
其次,原条款对此已经做了回答,其明确指出“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社会秩序”这可以说是为“恶劣、严重”等加了一个限度,不至于毫无标准。
综上所言,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处罚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但又不构成其它影响更为恶劣犯罪的行为人的条款,所以,即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一样,但因为社会影响不一样而出现不一样的处罚也是很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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