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员犯诈骗罪时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研究
当前,个别保险营销员利用自己的身份与广大群众对保险专业较为陌生的机会,以保险合同或伪造的保险品种疯狂进行诈骗活动,而且往往是群发事件,造成了受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这类犯罪的同时,一个相关法律问题也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文拟对此进行专门讨论。
一、保险营销员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否会引起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为集中讨论焦点,首先对保险营销员的诈骗犯罪行为作如下限定:第一,营销员个人利用保险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第二,诈骗是以合同形式进行(不一定是保险合同,有时是以高息揽储等形式),即诈骗与合同行为重合;第三,诈骗所得直接归个人,没有进入保险公司的账户;第四,营销员的诈骗手段为个人签名、利用保单复印件、经过涂改的收据、在伪造的收款收据上盖假章(私刻)、以及盗盖或擅自使用保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营销员的这种诈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或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从上述诈骗行为一般很容易发现这其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1.营销员与被害人之间因诈骗行为而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2.营销员与被害人因侵占受害人财产而引发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3.被害人与营销员所在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才会产生相应的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营销员因刑事法律关系而承担刑事责任无需赘述,而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营销员因犯罪而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通常是采取追缴赃款返还受害人的方法,应该说这是一种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因为既不需要另外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也不需考虑第三人善意保护(具有追及力)等问题。所以多年来一直行之有效。事实上,这种做法并非刑罚措施,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的变通追究方式,换言之,我国刑法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以广义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必要的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达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目的(参见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至于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则稍显复杂。首先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并非犯罪主体,并未实际占有犯罪所得,其与受害人的联系仅仅在于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诈骗的手段与工具而已,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与被诈骗者一样也属于受害人,故而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然而,保险公司毕竟不是没有任何意思能力的工具,因而其在某些条件下仍可能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条件为:1.保险公司在营销员诈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2.其过错与受害人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里有必要对明显过错”作进一步说明,所谓过错”在这里仅指过失,并不包括故意,主要表现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或者对营销员疏于监督管理等等;所谓明显”是指上述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懈怠、重大疏忽的程度,如保险公司对业务专用章疏于保管,使营销员能够很轻易拿到并用来作为诈骗手段,或者保险公司单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将盖有业务专用章的空白保单交给营销员随意使用而不加审查。鉴于此,笔者认为,当保险公司的行为(包括不作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则可以认定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成立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还需指出,由于上述民事侵权责任归根到底是营销员诈骗行为所致,故保险公司并非第一位民事赔偿主体,其侵权责任实际上应属于弥补营销员追缴赃款与赔偿不足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营销员犯罪所得完全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则保险公司亦无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当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实施了赔偿之后,其有权向犯罪的营销员再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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