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四被告是妨害作证罪还是保险诈骗罪
案情: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锦经营的货车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锦、陈*阳、林*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阳和被告人张*锦作笔录,被告人陈*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传、吴*春、张*文、许*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林*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陈*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锦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春、张*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锦从中国**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锦、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春、林*传、张*文、许*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春、林*传、张*文、许*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锦、陈*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锦、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春、林*传、张*文、许*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锦、陈*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阳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春、林*传、张*文、许*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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