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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1年4月1日、5月15日、9月16日,被告人王*霞利用其任辉县市邮政局城内邮政储蓄所国债发行业务复核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储户国债存款时,采取吸收存款不入帐、销毁国债收款凭证一、三联的手段,共挪用国债存款19.2万元出借给他人做生意或自己使用,至今尚未退还。

2003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霞在辉县市城内邮政储蓄所内趁人不备,将他人暂放到桌上的辉县市邮政局物流款2万元盗走,隐藏到该储蓄所后门外的暖气片内。经邮政局工作人员查找后发现,该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于2004年6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霞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霞身为国有金融机构辉县市邮政局邮政储蓄所职工,利用其担任“国债发行业务”复核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国债存款不入帐,销毁国债凭证底联的手段,挪用公款19.2万元,数额巨大不退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盗窃罪。遂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还是构成贪污罪、盗窃(未遂)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霞吸收存款不入账,但其给储户开具国债收款凭证,其不可能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问题,其已将物流款2万元隐藏起来,已实际取得对该款的控制权,应属于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霞截取国债存款不入账,使其所使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任何归还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问题,被告人王*霞并未将盗取的物流款2万元带离单位,且让本局工作人员查找后发现,说明其并未实际控制该款,其只所以未完全占有该款,系因本单位及时发现并报案,致使其占有该款的目的未得逞,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属于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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