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常见法律规定(二)
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属于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用于指导人民法院量刑工作,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故意伤害、盗窃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7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每增加盗窃一次;
②入户盗窃;
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5)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的。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平衡,维护司法公司和裁判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二)盗窃罪
量刑时应当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个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失窃三次以上,但盗窃数额不满1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5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10个月至1年刑期。
(2)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100000元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每增加1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4)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盗窃罪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抬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1998年3月26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粤高法发[1998]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下简称“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发。该“规定”确定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
(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
(三)三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
(四)铁路运输法院办理属地广东的盗窃案件数额标准,参照一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二、考虑到对盗窃案件的处理有一个衔接过程,因此,对接到本通知前已按原省公、检、法三家所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起诉到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定罪的起点标准可仍按原来的标准掌握,处以较轻的刑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
七、其他零散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3号)
第五条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六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三条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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