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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如何认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转化型抢劫罪尾随如何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9条、267条第2款都是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时有发生,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的认识有较大争议,笔者试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实际,就转化型抢劫罪之未遂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转化型抢劫罪之未遂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转化型抢劫罪是准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及抢劫罪,其既遂和未遂之分应有所不同,只有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伤人,才属于抢劫未遂。

2、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因此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的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转化型抢劫罪与准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要求其后果既没有抢得财物又没有伤人,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按其理解,通过暴力伤人抢得财物的,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通过暴力相威胁抢得财物的,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都抢得财物,都是抢劫犯罪,却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显然有失公允。第二种观点划分标准是合理的,这一观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原则。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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