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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特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的行为:

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这通常表现为投标人之间相互通气,彼此就投标报价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或者就报价互相通报信息,以期避免相互竞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

(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4)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约定给没有中标或者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弃标补偿费”。这里,须区分这样几个概念:投标报价、标底和标价。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向招标人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交易商品或完成工作的价位。标底,是指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标价,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投标可望达到的交易商品或完成工作的价位。

实践中,有人把标底与标价混为一谈,结果闹了笑话。某市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串通投标案:该市某市政工程招标项目的标底是100万元,投标人经相互串通,其中一个投标人以105万元中标。于是,法院有的同志认为此案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的是“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而此案中,“标价”一直是100万元,中标人的出价是105万元,并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显然,该同志是把标底与标价混淆在一起了,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标底,或者称标底价格,是招标人在进行招标前所确定的一个基础价,它是不可能被抬高或压低的,投标人只能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来左右最终的标价,从而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本罪属于情节犯,即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以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等等。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此处的招标人、投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和第25条的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属于招标人,而供应商则属于投标人。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但仍任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犯罪目的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罪是一种“串通行为”,所以在主观方面要求有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行为人之间必须是相互通气,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期抬高或压低标价,或者排挤其他投标人,最终损害到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在处理串通投标罪时,还要注意本罪与其他一些牵连行为的关系,如投标人为了获取有关招标投标的秘密,或者为了非法中标,贿赂招标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贿赂的数额达不到有关受贿罪的起刑标准,即按本罪处罚;如果贿赂的数额达到有关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标准以上,则应按牵连犯的有关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串通投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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