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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受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其今天本案被告人X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具备以下从轻和减轻的法定情节。现结合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份案件的定罪部份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二、对被告人XX盗XXX家的平板电脑鉴定价值有异议。

从目前的市场上所有的平板电脑看,辩护人认为受害人XXX的“读书郎”鉴定的价值与市场所价有一定的差异。尽管其平板电脑的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并联性,但其不具有真实性。一般市场上平板电脑也就价值在七八百元左右,而且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除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外,没有看到其受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规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那么本案尽管有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但是辩护人认为其XX价格认证中心X价认[2012]75号关于读书郎学生平板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其市场价值不符,求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受害人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在XX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13时50分至17点20分,那么其案件的初查结束时间就是临近下班时间,侦查机关又是如何将其被盗的平板电脑从XXXX派出所委托到了XXX价格认定中心。因此,辩人对其鉴定的价值有异议。

第二部份量刑辩护意见

1、被告人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出生于1995年8月7日,到今天审判时为止,还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XXX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50%。”

2、受害人的财产已经得到了赔偿和退赔。

案发后,其中XXX的平板电脑已经被追回,另外三家的被盗财物其均由其被告人XXX的家长代为退赔。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XXX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XX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承认到自己的犯罪过程中的错误,其行为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XX现身患疾病,现正处康复期间。

综上所述,今天看到了被告人XX,也是让辩护人看到由于家庭的管教和缺失,被告人现在应当是在课演堂上授受教育的大好时光,但是今天却站在被告席上,这不仅是社会的一种悲哀,更是要给其父母一种警醒,也就是加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仅是社会的责任,更是其监护人的一项重要的义务,真正受害的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XX。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因此,鉴于本案在量刑时,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被告人XX在六个月的有期徒刑量刑并且适用缓刑的建议。对被告人XXX依法从轻处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以感受到社会的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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