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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公车私用撞人后拿公款赔偿构成犯罪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事件经过】

自3月末事件得到初步处理结果至今,该检察院以“公款”支付黄某女儿死亡赔偿金一事一直颇具争议,并在网上不断发酵。

公车私用行为“板上钉钉”,肇事人又不属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此事件为何要由检察院以“公款”埋单?

据《潇湘晨报》报道,3月2日19时50分左右,市民黄某一家四口在郴州青年大道从斑马线过马路时,遭遇突然疾驰而来的黑色小车撞击,黄妻因落后几步幸免于难,女儿抢救无效死亡,黄本人及小儿子重伤。

经查证,撞人者系桂阳县塘市镇人陈某,非肇事车主人。驾驶车辆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所有。3月24日,桂阳方面在网上对此事进行了回复通报,称肇事车被陈某的叔叔、桂阳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陈*峰违规使用。

事发当日下午,陈某酒后驾驶公车从桂阳来到郴州,因未如期见到女朋友心情不好便在城区飙车,撞人后两次逃逸最终被抓。

事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黄某及家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日前,23岁的肇事人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依法逮捕。陈*峰因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被免去监所科长职务。

目前,黄某及其儿子仍未痊愈出院,检察院方面除去黄一家住院时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外,给予黄某女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约60万,此笔款项据知情人透露系“国家公款”。

据受害者方称,此案肇事人陈某被认定负有全责,关于他的叔叔及检察院方面的责任认定,“他们一直没有给我们”。

天涯网上曾有一篇私人帐号发出的网帖《关于桂阳检察院公车私用致一死两伤处理情况的说明》,透露了详细的理赔协商过程和金额。

此帖称,该院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的第三方”。由于该事故为酒驾引起,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严重受损的两车(一为肇事车,二为肇事车撞人后二次碰撞的车辆——笔者注)不予理赔。而肇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又无力承担受害方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受害者方称,事发后检察院方开始对此并不认同,后因媒体曝光事件造成舆论压力,最终与受害者方达成一致,由检察院“公款”支付赔偿金。

为何检察院要公款赔偿,此笔款项是否为先行“垫付”?记者致电检察院方面负责人,该负责人称:“网上已经有后续情况了,请找相关部门了解。”随后便挂断电话。

“公款”埋单是否妥当?检察院方又是否要因非单位肇事人“公车私用”被追责?笔者就此采访了相关专家。

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法学教授张*庭认为,按照程序,除保险公司外,其余费用应由肇事人负担。肇事人负有全部技术责任,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就不需要再追究其叔叔及检察院的责任了。单位“公车私用”,该承担事故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检察院主要存在行政过错,应加强自身车辆的监管。

【法律解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交通管理工程系教授马*强补充,“公车私用”不属于履行职务,若履行职务出现事故,“此时肇事人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国家当然有赔偿责任,钱从财政走是没问题的。”而“私用”则大有不同。

《侵权责任法》,民事法律上关于肇事人叔叔的认定,应判断其在借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明知其酒驾而借车或车有问题,借车方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理解为出借的过程与事故的发生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马*强对“检察院系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的第三方”的说法持异议,他认为车也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检察院方面也属于受害者。另外,肇事人私自驾车的目的是会见女友,不属于“为他人办事”,赔款也不应该再追究他人。

马*强说:“检察院赔偿是出于人道,但没有义务。检察院应该属于‘垫付’。”但若依“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第三方”的说法,连带责任即为“谁有能力谁先赔付”,事后赔付方再与需要赔偿的另一方去追偿。对外责任是一致的。

有网友认为,检察院目前承担赔偿款项,肇事人虽无经济能力,但也不能逃避赔偿责任。

张*庭认为,首先肇事人个人其他财产应该被强制执行;第二,造成受害者死亡就涉及刑事责任,其被判刑的具体年数多少,立即执行还是缓刑,与其赔偿情况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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