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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法大博士班诈骗50余万获刑12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事件经过】“博士班”深造男子被骗10余万

2010年3月,为移民方便,韩某想取得一名牌大学的文凭,于是他在网上搜到“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博网”,该网站宣称,若报名上政法大学和国外多所大学联合办的博士班,可拿政法大学的博士毕业证、学位证,另可与国外大学互认学分。

按照网上所留电话,韩某与许某取得联系。按照许某要求,韩某交了10万余元学费,其仅在政法大学国际交流中心上了3次课。

2010年7月,韩某就领到了一张抬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班”的证书。因认为这并非是许某当初承诺的毕业证,韩某多次找许某问原因。许某称,要想拿证,需再交2.6万元留学费,才可拿境外大学博士毕业证。

为此,韩某又交了2.6万元。此后,许某带着韩某两次到菲律宾马尼拉找学校,而所找的圣保罗和来西姆大学均否认与政法大学有合作,并拒绝韩某留学。

许某告诉韩某,“政法大学和菲律宾马尼拉的国立大学有合作,你再交8万元就可拿到学位。”这次,韩某并未轻信,他了解得知,该大学与政法大学也没有合作。自感受骗,韩某报警。

据了解,与韩某经历相似的张某、于某等5人也被多次骗到菲律宾,结果和韩某一样,均被所找的大学告知与政法大学没有合作,并拒绝留学。

【法律解读】诈骗罪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4、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金融诈骗案例

5、诈骗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刑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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