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女子开典当公司非法吸收3.6亿,什么是非法集资罪
云南女子开典当公司非法吸收3.6亿
打着“典当公司”、“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以1%-3%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从2004年至2013年12月,昆明一家典当公司女老总杨继红共向约150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3.6亿余元。期间,杨继红的3名亲戚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将身份证借予杨继红成立公司,并作为公司员工参与经营管理。近日,盘龙区法院一审判决判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亲戚公司里她们都是高管2004年,杨继红(女)创办了昆明滇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并一直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杨继红生意越做越大,成立了2家商贸公司并入股典当公司。随后,她又陆续成立了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云南滇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此时,她旗下已有5家公司,实际控股人均是杨继红。盘龙区检察院指控材料显示,从2004年创办典当行之初,杨继红以1%—3%的高额月利息,开始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继红在笔录中交代,一开始向人借款时,数额不大,只是向亲戚朋友收取投资款并按时支付利息,慢慢地亲戚朋友就会带着他们的亲戚、朋友来投资。
杨继红在笔录中称,收取的投资款主要用来给他人或企业发放高利贷或者支付客户的利息,购买房产及公司的日常费用。在集团公司里,杨继红安排亲属参与管理。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她的大嫂苏某某,是其中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也参与公司的管理,负责介绍投资客户、接待投资客户、经办投资拿利息业务以及对外放贷的催收、利息结算等工作。而张某某是杨继红的弟媳妇,也是典当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介绍投资客户、接待投资客户、管理工资对外放贷业务。李某某则是杨继红前夫的妹妹,负责公司的年检工作,行政人事工作。一些非法吸纳的款项,都是经过她们3人之手,签字进入了公司账户。2014年7月22日至24日,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盘龙分局接受调查。10年间150人被非法吸存3.6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盘龙区检察院对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人提起公诉。今年3月23日,盘龙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杨继红(另案处理)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典当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共计向150名报案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669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苏某某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触犯刑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庭上,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苏某某等3人表示无异议。但3人提出,这5家公司中只有典当公司杨继红是法人代表,但实际上其他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都是杨继红。
虽然与杨继红存在不同亲戚关系,但3人只是借了身份证给杨继红办工商登记,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分红,而是以员工的身份在公司拿固定工资。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起,杨继红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典当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以承诺支付1%-3%的月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投资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截至2013年12月,共计向150名报案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66990000元。期间,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将本人身份证借予杨继红成立公司及办理工商登记,并作为公司员工参与经营管理。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3人获刑盘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人将本人身份证借予杨继红用于成立公司,且作为员工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杨继红得以多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提供实际帮助,3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主观犯意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3人未实际出资入股,未参与分红,公司经营决策由实际控制人杨继红个人决定,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盘龙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什么是非法集资罪
《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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