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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网络理财信息募集资金如何定罪处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张某于2010年建立了一个P2P网站,虚构“渝怀铁路复线x段项目融资”等理财项目信息,向若干网民募集资金。张某将后期募集的资金归还前期资金及收益,并将部分资金用于赌博,意图赢钱。由于赌博总是输钱,难以归还募集资金,张某于2011年逃至外地,更换了手机号码。2016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辩解说,将募集资金用于赌博是想赢钱来还债,潜逃至外地也是想找钱来还债。经查,张某的P2P网站共“运营”了半年左右,先后有40多位网民投资,截至案发,有150多万元集资款无力偿还,用于支付募集资金收益约100万元,赌博输掉约5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无罪。张某虽然将部分资金用于赌博,且赌输后逃匿,但据其供述,其赌博的目的是想赢钱还账,逃匿也是想出去找钱还债,且潜逃前他确实一直在还款,这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他建立P2P平台是2010年,当时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鼓励创新的内容,不需要经过批准,因此也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他未经批准非法利用P2P平台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数额超过20万元以上,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了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将他人集资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投资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构成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

评析:小编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小编认为,第一种意见明显不成立,因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虽然张某辩称赌博和逃匿都是为了还债,但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其口头辩解和供述,而应根据其一系列具体行为来综合推断。张某采用欺诈手段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赌博,赌输后又隐匿逃跑,将这些行为综合起来看,其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第二,张某拆东墙补西墙归还前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主要目的是故意制造其虚假繁荣的假象,掩盖其已将集资款用于赌博且负债累累的真相,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并不是真正想还钱。第三,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评估应当仅限于取得合法收入的能力和意愿。如果把行为人获取非法收入的能力和意愿也纳入考虑范围,那么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明显是不合理的。第四,诈骗类犯罪的认定,并非只有“携款”潜逃才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意见也不妥。张某2010年建立P2P平台的时候,国家在鼓励金融管理创新,且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行为必须审批,如果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那么几乎所有的网络民间借贷行为都涉嫌犯罪。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张某则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也不宜认定为该罪。

张某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呢?虽然这三个罪名侵犯的客体都包含他人的合法财产权,采用的手段都包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这三个罪名也是有明显区别的:(1)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还分别包含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2)针对的对象不同。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针对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3)实施的具体手段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集资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诈骗罪则包含采用任何借口骗取他人钱财。

小编认为,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较合适。理由有:第一,张某利用P2P平台实施诈骗,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据此可以排除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张某的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投资者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且也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为,P2P是在国家金融管理创新背景下诞生的,而张某是打着创新的旗号在实施犯罪。第三,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按刑法理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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