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结婚登记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志莲诉被告杨中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中华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确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情况均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可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不能概括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况。结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之有无,应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婚行为同样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缺失为由拒绝作出判决。因此,应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向原告释明,当事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合议庭经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李志莲的起诉。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法意义看,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是受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必要条件。被告只有身份是明确的,法院裁判可能确定的义务及法律效果才能落实到具体人的份上。就本案而言,要判决原告李志莲与被告杨中华离婚,但是判决书上的杨中华是哪个人呢?由哪个人承受这个法律效果呢?不清楚,因为与原告结婚的男子根本就不是判决书所列的杨中华,这男子是谁没有人知道;同时还可能要判决被告支付儿子的抚育费,这个义务由谁履行、法院执行案件时应该找谁,也是根本不清楚的。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同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也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首先,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因为法院连谁是被告都是不清楚的,与李志莲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是存在的,但不是本案文书列明的杨中华;其次,法院也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因为向虚拟的人送达是毫无意义的。法院用虚拟的杨中华指代现实生活中与李志莲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姓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法院一方面以被告虚拟身份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在诉讼程序中使用被告虚拟的身份,法院的态度是前后矛盾的。可见,在不能确定被告身份的情况下,不管原告有多大的理由,多么的委屈,法院要受理这个民事案件都是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讨论这个婚姻是否有效、这种情形应否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进而应否判决离婚,或者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都没有任何意义。这种情况也不能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因为立法规定必须合乎逻辑,以不符逻辑的规定取代合乎逻辑的规定是立法的倒退,而不是对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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